河南汇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汇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06民初4号
原告:河南汇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史华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秦珂,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乾,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汇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南汇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5.41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金265.4124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杠签订《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NHT201503-09)一份,原告承建被告“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合同金额860万元;2015年9月1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的设备更换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款项52.4124万元,合同共计912.41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647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双方对责任有争议时,双方一致同意提请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原告应当依法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汇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