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北白象镇桥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87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254486020E。
法定代表人:姜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杨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北白象镇桥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市北白象镇桥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82ME34702014。
负责人:林敏,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北白象镇桥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市北白象镇桥兴村。
股份经济合作社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2MF1140755D。
法定代表人:林敏,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京卫,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冬梅,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戎海清,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乐成街道银新巷7弄7号。
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巾山东路巾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14。
法定代表人:王建为,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北白象镇桥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兴村委会)、**市北白象镇桥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桥兴村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戎海清、浙江伟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涉案工程桩基部分非上诉人施工,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第三人伟星公司已明确表示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其未参与工程桩基部分施工。伟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名义上必须有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个人不能独立参与。本案无证明有其他单位参与施工,相应的桩基工程款也未支付,一审法院仅凭伟星公司支付给戎海清30万元而推定戎海清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二、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金额为6008378元,如果工程桩基部分非由上诉人施工,则合同不可能是这个金额。且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还特别约定包括机械钻孔桩及基础工程设计已发生变更,计算应按实调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施工60米桩长来推定工程由戎海清完成,毫无逻辑。三、一审法院以戎海清与案外人林森之间有结算来认定戎海清将桩基分包给林森,又以上诉人向林森汇款8万元来认定上诉人按照戎海清的要求向林森支付打桩款,事实认定互相矛盾。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员工与案外人林荣光的通话中未明确肯定桩基由谁施工来推定该员工默认桩基非由上诉人施工,有失公正。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桩基相关施工记录资料仅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进行桩基施工的充分有利证据错误。六、本案工程的审定价为5693137元,该价格包括桩基部分造价,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确认的。否则,被上诉人不将桩基部分的价格剔除,有违常理。七、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约定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并约定之前所支付的该工程款均属未支付。如若桩基部分非由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不会出具该《承诺书》。退一万步讲,根据该《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将桩基部分的工程款归上诉人结算。八、一审法院在原审第三人戎海清未出庭确认的情况下,认定由其经手的领款收据及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
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桩基工程由不同主体分两步进行施工。1.原设计桩长(60m)部分由戎海清挂靠在伟星公司名下施工,其中人工和机械分包给了案外人林森。2013年9月5日,被上诉人与伟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伟星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2013年9月20日,工程正式开工,具体由戎海清负责现场施工。桩基工程由戎海清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林森,于2013年9月下旬进场施工,11月施工完成。2013年10月23日桩基施工已过半,被上诉人根据戎海清的付款申请及施工进度向伟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当桩基工程完成后,桥下村委会应支付至合同价的10%即60万元,因此,该30万元的款项恰好可以印证桩基工程进度已过半的事实。2013年10月24日,伟星公司扣除7.5%的管理费后将277500元汇入戎海清账户,后因伟星公司无法入温办理施工手续,被上诉人与伟星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2013年12月,伟星公司向戎海清退回已收取的7.5%管理费计22500元。至此,30万元工程款全部转付给了戎海清。2.桩长60m的桩基施工完毕后,发生了设计变更,桩长变更为61m,由被上诉人自行接桩完毕。因**市北白象东大街道路延伸工程及该地块区域的旧村改造详细规划规划的场地标高为4.8m,出现涉案工程桩基平面高度(4.3m)低于旁侧东大街道路平面高度的情况,故设计单位作出建施第01号设计更改:室外场地标高由原来的4.3m改为4.8m;2013年12月19日,根据场地标高的调整,设计单位又作出建施第02号设计更改:将原更改图01(2013年8月28日)中的桩设计桩长由60.0m改为61.0m。据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自行接桩并支付相关费用。二、涉案工程的桩基础部分并非由上诉人进行施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桩基部分的原设计60m桩长已由戎海清挂靠伟星公司施工完毕,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支付工程款凭证及工程放样记录等可以证明。2.之所以将已完工的桩基工程纳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完全是基于合同备案和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验收手续所需。合同第七条虽载明包括机械钻孔桩及基础工程设计已发生变更,结算应按实调整,但上诉人在庭审中仅陈述此约定的变更为桩个数及直径的变更,而未提及桩长变更。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一方面主张桩基全部由其施工,另一方面却对桩基设计变更不知情,明显与常理不符。3.上诉人自行拟定《承诺书》要求被上诉人盖章,因时任村主任林岳顺并非工程实际业主,在对工程实际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才加盖村委会公章。但该《承诺书》第一条、第二条均可证实上诉人明知在其进场施工前桩基础部分已施工完毕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4.上诉人提供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日志、施工记录及报验申请表、桩基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系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而制作,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变更材料可知,桩基桩长在2013年12月已由60m变更为61m,而上诉人所述及施工记录记载桩基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之后,但桩基施工记录及报验记录却均记载桩长为60m,明显不合常理。另外,监理公司已经证实涉案工程有关桩基工程的施工日志、记录以及验收记录等材料均系为工程竣工验收需要后补制作,故上述材料不能作为本案依据。5.上诉人未提供其施工60m桩基时相应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的相关证据,反而进行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先是在一审中明确否认林森有负责施工,在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向林森付款的银行凭证后,又称林森自己向公司要求进行一部分打桩,其他部分由公司自行完成,但又不能明确林森的具体施工内容及与林森如何结算等。另外,戎海清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林森施工与上诉人向林森汇款80000元并不矛盾。被上诉人针对涉案工程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00余万元,而戎海清与上诉人针对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挂靠人从被挂靠单位领取部分款项或要求代付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材料、人工等费用,符合建筑施工领域惯例。6.关于涉案工程业主方代表林荣光与上诉人工程师姜阳迪的通话录音。首先,姜阳迪并非上诉人公司的一般员工,而是受上诉人指派参与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的施工方代表之一。其次,该两人的通话时间为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从第一次庭审情况看,相关证据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利。最后,林荣光在证据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针对涉案工程的桩基部分是否由上诉人施工反复、多次向姜阳迪进行质问,但姜阳迪不正面回答,并有承认桩是村委会打的。故一审法院对此并不存在推定。6.涉案工程的造价审定是对整个工程进行,自然包括桩基工程,其不能作为证明桩基工程由上诉人施工的证据。另外,审计报告初稿出具后,因未将桩基工程与其他工程造价分开,业主代表不同意签字,被上诉人也不同意盖章,最后是姜阳迪把业主代表林松开叫到上诉人公司签字后才拿到被上诉人的盖章。三、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重审一审及本次二审中坚持虚假事实,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或刑事犯罪,建议贵院将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戎海清、伟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城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共同支付城乡建筑公司工程款1520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1349761.89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质保金170794.11元从2018年10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承担。
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反诉请求:1.判令城乡建筑公司、戎海清共同向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返还垫付的工程费用231697.3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城乡建筑公司、戎海清共同向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80251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城乡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桥下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伟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北白象镇桥下村旧村改造安置用房三期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458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008378元。2013年10月23日,桥下村委会向伟星公司汇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伟星公司向戎海清汇款267500元。2013年11月27日,桥下村委会作为甲方、伟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由于乙方无法办理进温备案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第二、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第三、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尚有32500元余款,由乙方退还给戎海清。第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12月12日,伟星公司向戎海清汇款32500元。2014年3月3日,城乡建筑公司中标**市北白象镇桥下村旧村改造三期安置用房基建项目。2014年5月4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编号为3303232014050403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桥下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城乡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注明订立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约定工程名称为**市北白象镇桥下村旧村改造安置用房三期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附属工程,包工包料等,建筑面积约4585平方米,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为6008378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完成,付工程造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完成后,扣除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后,付清结算价款;保修金一年后返还,保修期间不计息。发包人违期支付工程应付款,承担违期工程应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事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工期1天,处罚违约金500元,工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根据设计图纸计算,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设计图纸内容增减或工程量清单误差引起工程量增减,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调整(包括机械钻孔桩及基础工程设计已发生变更,结算应按实调整)。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公司名下的账户内,不得以其他方式支付给项目经理或其他个人,否则视为相应工程款未支付,所造成的法律风险及后果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此外,桥下村委会向城乡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落款时间标注为2013年12月13日,主要内容为:一、本份合同签订之日前的任何发包合同均已确定解除,任何合同所造成的相关责任和损失均与城乡建筑公司无关联;二、本份合同签订之日前所支付该工程的款项均属未支付,且与承包人无关;三、本村委会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公司名下的账户内,不得以其他方式支付给项目经理、其他公司或个人,否则视为相应工程款未支付,所造成的法律风险及后果由发包人自行承担。2017年1月2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于2017年3月29日整改完毕。2017年10月26日,**市阳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接受桥下村委会的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本次结算审核后造价为5693137元。2018年1月29日,**市阳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工程结算造价5693137元包括桩基工程费用1461436元,如桩基工程并非城乡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则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桥下村委会已付城乡建筑公司工程款4172581元。戎海清就涉案工程项目出具给桥下村委会的领款收据合计金额为968940元。另查明:1.桥下村委会就涉案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有林荣光、林松开等人。2.因**市人民政府开展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的实际需要,桥下村、张家湾村被撤销,合并设立桥兴村,故原桥下村委会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桩基部分由何人施工,城乡建筑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桩基部分的对应工程款1461436元。城乡建筑公司主张桩基部分系其施工,而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反驳称桩基部分是由戎海清实际负责施工。一审法院梳理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相应证据,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的桩基部分非城乡建筑公司施工,其无权主张桩基工程款1461436元,具体理由为:1.从桥下村委会、伟星公司、戎海清来看,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1月27日协商解除,但伟星公司收取的300000元最终全部汇入戎海清银行账户,可以基本证实此时桩基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且戎海清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否则桥下村委会何以会让戎海清取得该300000元款项。2.2013年12月18日,戎海清向桥下村委会领取安全生产费120168元并汇入城乡建筑公司账户内,结合城乡建筑公司与桥下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且合同造价6008378元与桥下村委会、伟星公司在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造价金额完全一致,基本可以认定因伟星公司无法办理进温备案手续不得已解除合同后,由实际施工人戎海清联系城乡建筑公司与桥下村委会重新订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3.桥下村委会与城乡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已通过设计变更将桩长由60米变更为61米,该事实从设计更改通知书以及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黑体醒目显示“包括机械钻孔桩及基础工程设计已发生变更,结算应按实调整”明确可知。若桩基工程由城乡建筑公司施工,其理所应当按照设计变更后的桩长61米进行施工,而非按原设计桩长60米进行施工后由桥下村委会自行负责接桩施工。城乡建筑公司称桥下村委会自行负责接桩,从侧面印证了桥下村委会主张的戎海清已负责完成原设计60米桩长的施工,城乡建筑公司不愿意进行接桩施工故由桥下村委会自行负责实施(戎海清有向桥下村委会出具“接桩头费用”领款收据)。4.戎海清将桩基部分分包给林森,该事实由戎海清与林森之间的多次结算可以认定。2014年10月31日,城乡建筑公司向林森支付打桩款80000元,戎海清与林森于2014年11月3日结算时确认“公司汇入80000元,收回30000元,实际付工资款50000元”的内容,可以认定城乡建筑公司按照戎海清的要求给林森汇入打桩款的事实。5.林荣光与城乡建筑公司姜阳迪的电话录音,可以确定谈话双方围绕涉案工程的打桩部分是否城乡建筑公司施工发生争论,姜阳迪称“这个工地就是包含在合同里,转过来就是在我这里打桩了一样”并不等同于桩基工程系由城乡建筑公司施工的肯定回答。城乡建筑公司反驳称谈话内容也未有承认桩基工程并非其施工的意思表示,但根据谈话的背景和语境,若城乡建筑公司确实组织了桩基工程的施工,完全可以作肯定回答,其未作明确肯定,则视为对林荣光质疑的桩基工程非城乡建筑公司施工的默认。6.城乡建筑公司出具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桩基工程验收记录、钢筋性能检测报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钻孔灌注桩报验申请表、钻孔灌注桩钻进班报表、钻孔灌注桩砼施工日记、钻孔灌注桩成孔施工记录、桩基础竣工图(2013年8月28日)等资料,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资料,不能作为认定其进行了桩基施工的充分有利证据。城乡建筑公司据此主张涉案桩基工程系由其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城乡建筑公司依据《承诺书》主张全部工程款均应由其收取故而主张工程款1520556元,与其并未组织桩基施工的事实相悖,故城乡建筑公司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桩基部分的工程款1461436元。根据上文认定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汇款单、浙江呈欣幕墙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及欠条等证据,可以反映出在涉案项目的桩基工程之外,戎海清亦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项目施工的事实。因而,城乡建筑公司与桥下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则为戎海清挂靠城乡建筑公司名义与桥下村委会订立,依法应认定无效。诉讼过程中,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约定内容,认可除桩基部分以外的工程款5693137元-1461436元=4231701元支付给城乡建筑公司,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扣除桥下村委会已付的工程款417258元后,一审法院认定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仅需支付城乡建筑公司工程款尾款591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反诉部分。(一)垫付工程费用问题。**市阳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双方对造价总额并无异议。经审核桥兴村委会提供的相关票据发现多数为红包、路费、文印费用,且难以看出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整改的关联性,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整改系由其实施,故对其反诉主张的垫付工程费用231697.35元不予支持。(二)关于工期延误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合同中有关工期延误等的违约条款不再适用,结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方,故对桥兴村委会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80251元(以6008378元×3%为限)不予支持。戎海清与桥下村委会之间就桩基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因戎海清未提出相应诉讼主张,故在该案中不作认定。戎海清、伟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乡建筑公司工程款591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城乡建筑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8485元,由城乡建筑公司负担17207元,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负担1278元;反诉受理费7479元减半收取3739.5元,由桥兴村委会、桥兴村合作社负担;公告费400元,由戎海清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桩基部分是否由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桩基础的相关施工记录资料等可以证明桩基础部分系由其施工。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工程先是发包给原审第三人伟星公司,由于无法办理进温备案手续,伟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了合同。但在该合同解除前,被上诉人曾向伟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从伟星公司确认具体施工由戎海清负责,公司在收到30万元后即向戎海清部分支付,合同解除后该30万元最终全部汇入戎海清账户的事实可知,在上诉人进场施工之前,桩基工程已经开始施工且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辩称为备案使用,其与上诉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上与其和伟星公司之前的合同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该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全部内容,合同签订时桩基工程已由戎海清施工完毕。其次,涉案工程的桩基桩长为61米,上诉人称其中60米由其施工,另外1米是由被上诉人在其施工的基础上自行接桩完成。但根据涉案2013年11月6日和2013年12月19日的《设计更改通知书》,桩基桩长通过设计变更已由60米变更为61米。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中标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明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时间均在设计变更之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还用黑体字约定“包括机械钻孔桩及基础工程已发生变更,结算应按实调整”,说明上诉人已明确知晓桩基设计变更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桩基础施工相关记录资料显示及上诉人也自认其仍系按60米的桩长进行施工,该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上诉人对此解释称其未收到《设计变更通知》,不知道变更的情况,显然与合同用黑体字的特别约定不符,由此可见上诉人未作如实陈述。结合温州三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中“为了该工程验收需要,应业主要求将桩基工程建设记录时间推迟到2014年5月以后,将整个工程视为城乡建筑公司承建”的记载,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桩基础的相关施工记录资料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其进行桩基施工的证据。至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合理,其是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的评估,自然包括桩基工程,不能作为证明桩基工程由上诉人施工的证据。原判从涉案合同的订立背景,戎海清与上诉人及伟星公司的关系、本案各方的款项往来情况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综合认定涉案工程的桩基部分非上诉人施工,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桩基部分由其施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为上诉人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桩基部分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城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7元,由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刘伟达
审 判 员  郑文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志亮
书 记 员  宫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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