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4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180号旭日小区6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26580227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审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87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254486020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03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于一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以2019年4月1增值税率调整时间为界,案涉工程材料费之前应按增值税率16%计算,之后应按13%计算,则宏光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29640.79元,一审法院认定宏光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80000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合同无效情形下,双方参照《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2条款A项约定:“乙方就应承包单价中的50元/平方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率为16%”的约定,扣除16%的增值税税费后,本工程材料费不含税结算单价为:43.10元/平方米(50元/平方米÷(1+16%))。2019年4月1日前,双方适用16%增值税率,宏光公司已支付材料费金额为1100000元,已支付款项对应已结算工程建筑面积22000平方米(1100000平方米÷50);2019年4月1日及之后,应适用13%的增值税率进行结算,则结算金额应为21633511.64元(43.10元/平方米×113%×(66419-22000));两者相加,则本工程材料费总结算金额应为:3263511.64元;由于宏光公司累计已支付材料费3140480元,剩余应付未款项为:123031.64元(3263511.64元-3140480元)。二、宏光公司已付款项中,因***未依法依规开具相应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累计已给宏光公司造成的税额抵扣损失为138238.75元,此项损失抵销***122640.79元未付工程款后,则宏光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情况。2019年4月1日前,依据双方确认付款对账单情况,宏光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材料费金额为1100000元,按当时税法规定,此部分付款甲方可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应为151724.14元(1100000元÷116%×16%)。由于***实际提供的是13%的税票,宏光公司实际抵扣增值税126548.67元。前述两者相减,***给宏光公司造成的税额抵扣损失25175.47元。基于宏光公司方累计已支付***材料费3140480元,但***在一审开庭前仅向宏光公司提供了2770528元的发票(详见宏光公司一审提交《发票、付款情况统计表》,且***无证据证明已付款项已开具了全额的发票),还差发票额度为369952元,则对应的税费抵扣损失42560.83元(369952元÷113%×13%);另外,余干县小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开具13个点的材料费发票,但仅开具了1个点的发票,宏光公司相应发票抵扣损失为70496.45元(670480元÷113%-6638.42元);上述三项相加,宏光公司已支付款项中,***给宏光公司造成了138238.75元税费损失;抵销***方应付未付122640.79元款项后,宏光公司无须再向***支付工程款,相反,***方还应赔偿宏光公司增值税税额抵扣损失8909.87元。三、如果案涉工程结算不考虑增值税税率调整因素,会导致一方单纯收益、另一方单纯受损情况,有违民法典公平原则。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增值税税率政策从16%调整为13%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此项政策法规的调整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案涉工程遭遇政策不可抗力情形下,法院应主动适用该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双方利益失衡情况,并致***单纯收益,宏光公司单纯受损情况。四、一审法院片面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认定宏光公司认可欠付18万工程款情况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性违法。宏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认可欠付***18万工程款,是基于案涉工程款统一按增值税税率16%进行结算,并***愿意补开或更换发票以达成调解为前提;在前述前提条件均不具备情形下,一审法院仍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五、一审开庭时,由于***当庭拒绝再向宏光公司补开发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付工程款时,未考虑前述未付工程款项增值税扣减项目,导致宏光公司额外又新增加了其他税费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综合前述因素重新审理本案,并愿判如所请。 ***辩称,1.宏光公司否认结算单上的欠款金额为18万元是抵赖。结算单有宏光公司项目成本、安全主管、项目财务、项目经理的认可和签名(见原证据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审批表),结算单上并未提及***欠宏光公司发票。2.一审期间,宏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并没有说要按增值税税率16%结算的,结算单上也没有这方面的要求。3.宏光公司狡辩增值税发票16点和13点之差,要求***补3%的金额给宏光公司是胡搅蛮缠。16%或13%是抵扣而非实款金额。当年的模板含税税费是6%,抵扣税率13%,也就是说抵扣税虽发生了变化,而模板含税6%没改变,也可抵扣国家税改前的税率16%。4.***开具发票仍是本工程的纳税人,国家既然将16%改为13%是让纳税人受益,而***作为纳税人应当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而不是宏光公司(开票给被告,***自然是交税国家才开出发票),就如当年人工工资上涨,***不能向宏光公司提出增加单价一样。如果按宏光公司的说法,国家降税点***就要补钱给宏光公司,那么人工工资上涨,宏光公司就应当补差价给***。5.宏光公司以其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认可欠款金额18万是认定错误,完全是无赖,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宏光公司项目成本工作人员夏浦东,项目财务***,项目经理**,这些人是宏光公司公司的专业人员,确认欠款金额180000元,是宏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面向一审主审法官确认的。宏光公司对结算认可的金额随意否定,其目的就是要歪曲事实,耍无赖。6.宏光公司提的合同无效,发包方是宏光公司,***是承包方(自然人),***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追讨所有工程欠款。综上诉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津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乡公司述称,对宏光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涉案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是以城乡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但实际上这份合同的履行都是在宏光公司与***之间发生。所以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宏光公司与***,并非城乡公司,城乡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宏光公司、城乡公司偿还***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城乡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包了温州市龙湾区奥林匹克单元B-01b地块房地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18年10月10日,城乡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温州市永强北片区奥林匹克单元B-01b地块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城乡公司将涉案工程建筑模板支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承包,承包价格按159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共计建筑面积约为69000平方米,甲方按工程实际施工完成的平方数与乙方进行结算,工程合同暂定价金额为1097万元,乙方所报的劳务承包费包括施工班组和管理人员的人工工资、所有模板购置费、所有木枋购置费、所有辅材购置费、三级配电箱、小型机械设备和工具、所有内外场地清理、文明施工、配合项目部通过上级部门的检查、检测和评优等费用;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材料、包施工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的方式承包,乙方就应承包单价中的50元/平方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率16%;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材料发票需在支付材料款前提交甲方账务。后***依约进场施工,宏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2月16日,宏光公司与***结算,确认***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完成建筑施工劳务管理工程内容,合同价1097万元,截止2020年9月15日,结算总金额为10727644元,已累计支付10131076元,罚款10000元,本次需要支付结算金额586568元。***自认宏光建设公司此后已支付416568元,尚欠180000元未支付。一审期间,城乡公司与宏光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涉案《温州市永强北片区奥林匹克单元B-01b地块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城乡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签订,但实际由宏光建设公司与***履行,发包方的责任由宏光公司承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陈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庭后,宏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建筑模板支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施工,双方签订的《温州市永强北片区奥林匹克单元B-01b地块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宏光建设公司与***经结算,现尚欠***工程款180000元,而宏光公司对其承担合同责任亦无异议,故***要求宏光公司支付1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至于***要求城乡公司与宏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意见,城乡公司与宏光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涉案《温州市永强北片区奥林匹克单元B-01b地块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城乡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签订,但实际由宏光公司与***履行,发包方的责任由宏光公司承担,故城乡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城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本案《温州市永强北片区奥林匹克单元B-01b地块建筑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发包方主体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宏光公司并取得***的同意,故其作为合同的发包方主体,仍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要求城乡公司与宏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予以支持。至于城乡公司、宏光公司主张***未提供足额材料发票,另造成被告公司损失等意见,因宏光公司对该项主张的相应金额在审理中多次变化,且城乡公司、宏光公司均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情况统计表及发票情况,证明目的是670480元***系按1%税点开的发票,宏光公司直接支付材料费3140480元,***仅提供了2770528元发票,未开具发票额度为369952元,已提供税额248236.88元。***、城乡公司均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项没有关联性,不能予以认定。***表示其开具了六笔,总共310多万的发票。第一次打款的时间是4月份,对方打款的80%是人工,20%材料款没有打给***,***没有办法开具发票。城乡公司对宏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具体理由于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光公司拖欠***工程款18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关问题,首先,按协议约定***须为对方按承包单价中的50元/平方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以此扣减税点对应的款项,宏光公司上诉主张要求于结算价款中直接扣除税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若因***未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宏光公司损失的,宏光公司可于本案纠纷中依法提起反诉或另案解决,但无权以相关损失为由行使扣减对方工程价款的抗辩。宏光公司于一审期间就此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宏光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作审查。综上,宏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宏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