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建筑公司

楚雄市建筑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03民初10529号
原告:楚雄市建筑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鹿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邓雄,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凯,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潇瑜、何佳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楚雄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445970.14元(其中康居小区3252323.83元,栗子园小区929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在职职工。2007年,原告中标楚雄市康居小区E标段工程后,被告出任该项目经理,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楚雄市康居小区E标段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该项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462.99万元,总建筑面积18400平方米。工程于同年8月31日开工,2010年2月竣工,历时近4年。由于建设单位、市场等原因,被告预估该项工程必将严重亏损,便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出施工,为配合政府顺利完成该项工程尽快交付使用,迫不得已,原告只有自行组织施工,最终完成了该工程。后经原告与建设方结算,该项工程实际成本为19437332.75元,但工程收入仅为16972534.52元,被告应付原告管理费787525.6元,工程共计亏损3352982.84元。2009年,被告***仍旧出任原告中标承建的楚雄市栗子园小区项目经理,导致该项目亏损92987.3元。原告认为,被告虽属于原告项目部项目经理,但实际承揽工程,并独立核算,原告仅收取被告工程管理费。现原告代替被告完成了本应由被告全部实施完毕的施工任务,因该两项工程发生的亏损理应由被告独立承担。为追回该项目全部亏损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楚雄市建筑公司与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同时,被告***的劳动合同简历部分记载被告***自2007年6月就在原告楚雄市建筑公司处工作。本案中,原告楚雄市建筑公司认为被告***在作为原告楚雄市建筑公司的员工期间,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向原告内部承包了楚雄市康居小区E标段工程、楚雄市栗子园小区工程,并给原告楚雄市建筑公司造成损失,故主张被告***向原告楚雄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通过内部承包或挂靠的形式向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且被告***认为自己只是作为原告的员工受原告指派担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纠纷系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原告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楚雄市建筑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68元,全额退还给原告楚雄市建筑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