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建筑公司

楚雄市建筑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301民初3881号
原告:楚雄市建筑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675M。
法定代表人:邓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凯,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楚雄市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与被告的纠纷诉至楚雄市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案件,其具体的法律关系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以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不属于前述任何一种争议类型的法律关系。楚雄市建筑公司在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445970.14元”。其事实理由中陈述:“原告认为,被告虽属原告项目部项目经理,但实际承榄工程,并独立核算,原告仅收取工程管理费。现原告代替被告完成了本应由被告全部实施完毕的施工任务,因该两工程发生的亏损应由被告独立承担。”依据楚雄市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主张是基于其认为被告与其是挂靠关系,在挂靠期间,涉案两个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后产生了亏损,被告欠付挂靠管理费,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以及支付挂靠管理费。因此,根据楚雄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因挂靠产生的纠纷,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专属管辖,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楚雄市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项目部经理,但实际承揽工程,并独立核算,原告仅收取被告的工程管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标的是其代替被告完成了应该由被告全部实施完毕的工程施工任务后,造成原告亏损而产生的纠纷,案件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专属管辖,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由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当,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彤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