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建筑公司

楚雄得源典当有限公司与楚雄市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01民初3300号
原告:楚雄得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紫溪大道尚城商务中心附2幢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33658880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虎,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675M。
法定代表人:邓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得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得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虎,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得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月利息及月综合费用42000元,以及从2018年8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3%计算)以及综合利费(按照2.7%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不按期交纳综合利费的罚息7600元,以及从2018年8月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四、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自原告放款之日起按月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利息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综合利费和利息每月合计3000元,被告应在每个月的30号之前支付,如不按期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原告有权收取每日万分之二的罚息,被告用位于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市建筑公司生活小区B幢、A幢,面积为6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土国用(2011)第××号)以及12.3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车库及值班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11074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楚土国用(2011)第××号)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且合同特别约定了利率和综合费用不受本合同期限的限制,被告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被告清偿完债务为止,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将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余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并注明此笔款项的用途为借款,被告在当日也向原告出具盖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明确收到借款。2018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的利息、综合利费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和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一致,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用位于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市建筑公司生活小区A幢,面积为55.1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土国用(2011)第××号)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并注明此笔款项的用途为借款,被告在当日也向原告出具盖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二、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1、双方合同对月综合利率2.7%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约定依法无效,2、双方约定的罚息没有依据,3、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对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三、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的担保合同不成立,该约定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200000元的借款成立以外,其他的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楚雄得源典当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3.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份、收据2份。
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得源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证实了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自原告放款之日起按月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利息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综合利费和利息每月合计3000元,被告应在每个月的30号之前支付,如不按期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原告有权收取每日万分之二的罚息,并且被告用位于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市建筑公司生活小区B幢、A幢,面积为6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土国用(2011)第××号)以及12.3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车库及值班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11074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楚土国用(2011)第××号)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合同约定了利率和综合费用不受本合同期限的限制,被告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被告清偿完债务为止,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将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余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并注明此笔款项的用途为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盖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明确收到借款。2018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的利息、综合利费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一致,该笔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双方约定用位于楚雄市开发区丰胜路市建筑公司生活小区A幢,面积为55.1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土国用(2011)第××号)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并注明此笔款项的用途为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盖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收到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8年2月16日之前的利息,但自2018年2月16日之后至今便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金额共计200000元,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因原告一并对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进行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借款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即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的利息为24000元(24%÷12×6个月×200000元),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罚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归还原告楚雄得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由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楚雄得源典当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24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楚雄得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由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1948元,由原告楚雄得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602元(已交),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负担4138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