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建筑公司

某某与楚雄市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01民初2116号
原告:***,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小葵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67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凯,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3616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共计63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2014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已经拖欠应缴的社保和医疗保险,被告公司职工患重大疾病不能到医院就医,导致该公司矛盾突出,被告公司多方借贷无果,无奈之下经协商于2014年月3月2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向我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及2016年,被告均依约按时支付该年利息,但从2016年起,被告公司因改制、西门小区拆迁等问题,导致公司内部重大矛盾,拆迁补偿金无法动用,导致双方约定的三年利息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共计63616元,现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
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63616元(款交法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计1786元,由被告楚雄市建筑公司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