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陆丰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蒋发祥、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15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丰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户,广东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志,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林献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东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继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石谦,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汕尾市人社局)、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陆丰市人社局)、陆丰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城建公司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8时,***的丈夫方付全在乘车往海丰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后死亡。2014年12月16日,***就方付全因交通事故遭受伤亡向汕尾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1日,汕尾市人社局向***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为其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决定予以受理。2015年2月16日,汕尾市人社局鉴于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需要方付全居住地的相关证明材料为认定依据,在有关部门未作出结论期间,遂向***作出《关于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的通知》,通知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2019年1月31日,汕尾市人社局向***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所提交方付全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其受理范围,并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2月19日,***签收了该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9年7月30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向陆丰市人社局提交方付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25日,陆丰市人社局作出〔2017〕0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向陆丰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有效时间一年,决定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26日,***因不服上述决定向汕尾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0月13日,汕尾市人社局向***作出汕人社行复〔2017〕00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汕尾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1日向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移交函》,将***申请方付全的工伤认定案件移交给陆丰市人社局受理并依法依规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1月8日,陆丰市人社局签收了该份移交函。2018年1月9日,***向汕尾市人社局申请撤回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汕尾市人社局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且准予撤回为由作出汕人社行复〔2018〕002号《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审查。2018年1月18日,陆丰市人社局向汕尾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认为汕尾市人社局要求陆丰市人社局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并依法依规作出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因其丈夫方付全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而向汕尾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汕尾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并予以受理。后因方付全的工伤认定决定需其居住地的相关证明材料为认定依据,故在有关部门未作出结论期间,汕尾市人社局决定该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因此,根据上述条例规定,汕尾市人社局应在受理及相关时限中止事由消失之后,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而汕尾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31日,以***所提交方付全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该局受理范围为由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显然与其先前作出的受理决定互相矛盾,亦不符合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应当指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提交的方付全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陆丰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25日针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2017〕0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以受理。***于2017年9月26日向汕尾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于2018年1月9日向汕尾市人社局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汕尾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则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于2017年11月10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陆丰市人社局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不再受理。第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方付全于2012年10月27日受到事故伤害,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裁定,即方付全的工伤认定申请起始为2014年8月28日,但被***于2017年7月18日方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已经超过了规定的一年有效期,即陆丰市人社局关于方付全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第三、一审判决“责令被告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提交的方付全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方付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方付全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应由生产经营所在地陆丰市人社局受理,汕尾市人社局依法无权作出行政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其对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汕尾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8日向陆丰市人社局发出移交函,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工伤的时间并非2017年7月18日,而是2014年12月16日。本案工伤认定究竟是汕尾市人社局受理还是陆丰市人社局受理,请求二审法院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汕尾市人社局辩称,***于2014年12月16日向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其根据国家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核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后,汕尾市人社局开展了调查。因申请材料缺乏证明方付全具体居住地址等凭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以及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等规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工伤补正材料通知书》《关于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的通知》,要求当事人补充方付全具体居住地址等凭证,并中止了工伤认定时限。进一步调查后,根据当事人补充提供的(2014)汕陆法南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2014)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获悉,汕尾、陆丰两级法院已审理查明方付全与城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司经营所在地在陆丰市,且方付全仅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因此,***工伤认定管辖部门为陆丰市人社局,汕尾市人社局及时告知***有关管辖权问题。为妥善解决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问题,汕尾市人社局通过电话等多次与陆丰市人社局沟通,并先后三次派专人到陆丰市人社局,要求该局依法依规处理当事人的诉求。其中,2017年7月11日,汕尾市人社局派员陪同当事人携带申请材料到陆丰市人社局,将案件移交陆丰市人社局处理。2017年7月18日,陆丰市人社局要求当事人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同年7月25日,陆丰市人社局以申请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12月11日,汕尾市人社局再次派出专人携带《移交函》到陆丰市人社局,敦促该局依法依规作出行政行为,但该局不签收《移交函》。当天,汕尾市人社局相关工作人员向汕尾市人社局时任分管领导做了专门汇报,要求局领导出面协调。经时任汕尾市人社局分管领导与陆丰市人社局主要领导沟通,陆丰市人社局同意签收,汕尾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8日第三次派出专人陪同当事人携带《移交函》到陆丰市人社局,再次敦促该局依法依规处理,该局相关人员签收了《移交函》。之后,因当事人多次要求汕尾市人社局就其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汕尾市人社局在没有管辖权且案件已移交陆丰市人社局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汕尾市人社局认为在受理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组织调查,发现方付全发生事故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以及与城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及时告知当事人并移交有权处理机关陆丰市人社局处理,过程合法合规合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也指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汕尾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管辖范围。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的是当事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也说明该局对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管辖权问题并无异议。综上,当事人申请的方付全工伤认定案件管辖权在陆丰市人社局,陆丰市人社局应在接受案件移交材料后就方付全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陆丰市人社局辩称,第一、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7年7月18日陆丰市人社局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对***申请事项和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的丈夫方付全于2012年10月27日下班后,应漆小勤的要求,搭乘其儿子漆江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到海丰县漆小勤居住地领取民工生活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方付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由于***至2017年7月18日才向陆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限超过一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陆丰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25日以〔2017〕008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对***进行送达,其委托代理人饶登彬于2017年8月9日签名签收。上述陆丰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法依规,适用法律和作出决定书正确。第二、***对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不服,向汕尾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后自愿撤回行政复议,依法属自动放弃行政复议。2017年10月13日,***对陆丰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汕尾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于2018年1月9日***又具书面《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汕尾市人社局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至此,说明了***已自动放弃行政复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即***对本次的工伤认定申请终结。至于***又于2019年7月29日不服汕尾市人社局在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属另一法律事实。综上,陆丰市人社局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若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可撤销已作出的受理决定,并将工伤认定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查,2014年12月16日,***因其丈夫方付全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向汕尾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汕尾市人社局针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之后,认为不属于其管辖,径行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亦不利于及时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撤销汕尾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丰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俊杰
审 判 员 麦莉美
审 判 员 林逢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伟玮
书 记 员 林炼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