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521执1373-1号
申请执行人: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海富苑A栋东梯102号。
法定代表人:彭成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达,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小漠镇乌山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52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5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付还申请执行人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89362.3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2.3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有位于海丰县××镇大澳林乌山港区面积为104400平方米的土地【证号:海府国用(2007)第0038957、2201573】一幅外(该幅土地已在本院(2016)粤1521执39号案中裁定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但其表示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由相关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丰华城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暂无法处置,其余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521执13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