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丰县总工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21民初6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海富苑A栋东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3。
法定代表人彭成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宇,系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系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总工会,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247153T。
负责人叶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猛,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总工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宇、许文杰、被告海丰县总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7065.9元(包括:招投标费用15000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7947元、报建费17103元、临时供电供水等设施费用30000元、机械进退场费5000元、拆除原公园酒家房屋费用36555.85元、树木移植费用13256.72元、原告开具发票的税收损失45103.33元、工人工资损失417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8日起以58706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52595.3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8706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招标海丰县工人文化宫建设工程(一期),于2012年2月8日开标,原告为参与投标,购买了招标文件及制作投标文件等,并向海丰县******中心缴纳了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即中标交易费),同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丰县****内西南角的海丰县工人文化宫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按图施工、图纸外增加减少按实结算,工期170天,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3日,合同总价为2649243.45元。2012年2月27日,为加快建设海丰县工人文化宫,被告要求原告在青年公园内拆除原公园酒家房屋及树木移植,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关于拆除原公园酒家房屋及移植树木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范围:拆除水泥钢筋结构外搭木皮的房屋5间308㎡及移植大王椰树32棵,造价共计49812.57元,工程完成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了报建费及工程税费,安排工人及相关机械进场施工,安装了临时供电供水设施,拆除原有构筑物及移植了全部树木,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拆迁青年公园酒家建筑物的通知》,告知原告:“我会工人文化宫建设用地因建筑物补偿等问题尚未理妥。经我会研究,对该地建筑物等拆迁事宜暂缓进行,待我会理妥后另行通知。”接到通知后,原告工人及机械设施等没有撤离施工现场,等待被告复工通知,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解除施工合同的函》,告知原告“因地上建筑物赔补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无法按期履行,至今已有5年时间,被告决定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理妥与原告发生的经济遗留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协商解除施工合同的函的回复》,告知被告“贵会不能履行《海丰县工人文化宫建设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属违约方。考虑贵会不能履行的实际情况,我公司经研究,同意解除《海丰县工人文化宫建设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但贵会必须承担我司在招投标及签订施工合同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为签订、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支持原告的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0365元(包括:招投标费用15000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7947元、报建费17103元、临时供电供水等设施费用30000元、机械进退场费5000元、拆除原公园酒家房屋费用36555.85元、树木移植费用13256.72元、原告开具发票的税收损失45103.33元,自2012年3月起至2017年8月止工人工资损失1140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28日起以13103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19297.81元,及2019年8月20日起以13103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丰县总工会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位于海丰县****内西南角的“海丰县工人文化宫建设工程(一期)”发包由被答辩人承包施工,工程框架五层,建筑面积2014.4平方米,合同工期从2012年2月15日施工至2012年8月3日竣工170天,合同总价2649243.45元,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款的25%作为备料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同月20日依约付给被答辩人合同款的25%即662310元作为备料款。后因建设用地建筑物赔补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工程没有施工。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该由答辩人负责的,答辩人无意见。但是拆除原公园酒家房屋费用、树木移植费用等无依据;临时供电供水设施费用等无法确认。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备料款662310元及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海丰县****内西南角的“海丰县工人文化宫建设工程(一期)”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包施工,工程为框架五层,建筑面积2014.4平方米,合同工期从2012年2月15日施工至2012年8月3日竣工170天,合同总价2649243.45元,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5%作为备料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同月20日依约付给反诉被告合同款的25%即662310元作为备料款。后因建设用地建筑物赔补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工程没有施工,反诉被告没有备料。对于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备料款项,反诉被告应无条件予以返还,反诉原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中标被告的工人文化宫建设工程项目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2、《关于拆除原公园酒家房屋及移植树木协议书》,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拆除酒家房屋及移植树木等产生的费用,被告对协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事实拆除和移植行为;3、《关于暂停拆迁青年公园酒家建筑物的通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接到被告通知暂停工程,被告对此无异议;4、《关于协商解除施工合同的函的回复》、发票联、通用票据、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发票及工资表,证明双方合同于2017年9月28日解除,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对其发出的协商解除施工合同的函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认可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和原告开具发票的税收损失费,对其他费用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提供证据如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关于拆除原公园酒家房屋及移植树木协议书、关于暂停拆迁青年公园酒家建筑物的通知、关于协商解除施工合同的函及回复,欲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故无法施工,原告没有备料和拆除酒家房屋和移植树木,且被告已支付备料款662310元给原告,双方最后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窝工,且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发出海丰县工人文化宫建设工程(一期)招标公告,原告参与投标,并缴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7947元。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通知原告中标,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海丰县****内西南角“海丰县工人文化宫建设工程(一期)”,其中合同工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合同总价款为2649243.45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缴纳承建涉案工程的各项税费合计45103.33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备料款662310元。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关于拆除原公园酒家房屋及移植树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拆除青年公园内原公园酒家房屋及树木移植,承包范围及造价为:拆除房屋及移植树木共49812.57元(含税),其中拆除水泥钢筋结构外搭木皮的房屋五间308㎡,拆迁及外运为36555.85元;移植大王椰树32棵每棵工款400元计款13256.7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3月9日被告以工人文化宫建设用地因建筑物补偿问题未理妥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拆迁青年公园酒家建筑物的通知”。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解除施工合同的函”,以因地上建筑物赔补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上述施工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并理妥双方经济遗留问题。2017年9月27日原告函复被告称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属被告违约,鉴于不能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解除涉案施工合同,但被告应承担原告在招投标及签订施工合同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合计587065.9元。后双方因对上述费用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原告遂于202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103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向其支付的备料款66231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5日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原青年公园部分建筑物拆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9年5月中旬我镇根据县委、县政府部署,开展清理查处违法用地和无法建筑专项行动。我镇城乡管理办对辖区青年公园内的所有建筑物进行拆除平整。其中,包括原青年公园内门口处的餐厅和冰室所有建筑物”。2020年8月4日,经现场勘察和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范围的大王椰现状为南边30棵、北边19棵、东边一层10棵。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建筑物补偿问题未理妥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与原告协商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函复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7年9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因双方对本案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必要费用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如下:1、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2、原告主张为履行涉案合同产生损失合计1310365元及自2017年9月28日起以损失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否合理;3、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备料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和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最终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在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为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对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原告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为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费用仅为必要费用,被告才需负责赔偿,也即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所有费用中哪些是必要费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原告主张履行合同支出了招投标费用15000元、建设工程交易费7947元、报建费17103元、临时供电供水等设施费用30000元、机械进退场费5000元、拆除原酒家房屋费用36555.85元、树木移植费用13256.72元、原告开具发票的税收损失45103.33元及自2012年3月起至2017年8月止工人工资损失1140400元等合计1310365元。对其中的建设工程交易费7947元和原告开具发票的税收损失45103.33元,有发票为凭,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对招投标费用1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单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报建费17103元,原告提供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虽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但该通用票据开具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开票内容显示散装水泥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项目和时间吻合,上面亦有标注“工人文化宫报建款”,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依法报建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承包被告工人文化宫项目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双方在协商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原告主张支出临时供电供水设施费用30000元,被告抗辩工程未实际施工,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虽无法体现系原告为履行双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出,但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拆除原公园酒家房屋及树木协议至被告发出暂停拆迁通知之间有时间差,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为积极履行合同先行准备临时水电设施,符合常理,故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对原告临时供电供水设施费用承担一半的责任,也即被告应负担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订《关于拆除原公园酒家房屋及移植树木协议书》后,原告已实际进行拆除原公园酒家房屋及移植树木,故请求该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其支付拆除房屋费用36555元和树木移植费13256.72元。但根据2020年7月20日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原青年公园部分建筑物拆除的情况说明”,原青年公园内门口处的餐厅及冰室所有建筑物系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拆除,双方约定拆除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树木仍存在并且超过约定移植数量,故对原告主张已按约定完成拆除工作及已移植树木,请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调迁机械设备进场支出机械进退场费5000元和支出了2012年3月起至2017年8月止的工人工资损失1140400元,双方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提供施工所需劳务、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其他物品的约定,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才提出与原告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在被告提出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原告实际已调迁机械设备进场和为后期施工提供所需劳务准备,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停工事项损失如何处理,但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双方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的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及合理工期内原告提供的施工劳务费。原告虽为履行合同提供了施工准备,但被告已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发出暂停施工的指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7年8月(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工人工资损失,有违合同法关于损失扩大规定,故本院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内(即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3日共170天)支付的工人工资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每月支出工资16600元÷21.75天(法定工作天数)×170天=129747.13元],超出约定合同工期的工人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为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7947元+报建费17103元+临时供电供水设施费用15000元+机械进退场费5000元+工人工资129747.13元+原告开具发票损失45103.33元=219900.46元。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备料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为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了备料款662310元,现双方已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经支付的备料款扣掉应实际承担原告履行合同的必要费用后,超过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因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双方至现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原、被告的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总工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19900.4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总工会备料款662310元。
上述第一、二项抵扣后,原告(反诉被告)海丰县怡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海丰县总工会442409.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3.48元,原告负担7475.48,被告负担1358元;反诉费5211.5元,原告负担3481.2元,被告负担17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泽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蔡春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