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广州鑫田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49号
原告:广州鑫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福元中路5号5号(部位:D30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金贸中路1号半山花园海天阁106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州鑫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公司)诉被告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海中法指字第2号《指定管辖函》的指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兆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T-0013),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办公家具货物总值为90378元。合同的付款条款规定:“合同定金即合同金额的50%人民币45189元于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合同签订2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条款,被告迄今未能按合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发给原告《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于当日函复被告,表明由于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投入人力为被告设计、深化产品图纸,并按照合同全部备料,其中三分之二备料已开料,为此,希望被告按照合同第7条的附加条款的约定,给原告相应的补偿。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有关条款。迄今为止,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条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T-0013)第6条第2款,赔偿人民币18075.6元(按货物的20%);2、终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T-0013);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兆纬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定金条款即“合同定金即合同金额的50%人民币45189元于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的规定支付定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按照合同的第六条第三款“按未付金额的0.5%每天累加,最高赔偿不超过该货物的20%”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系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而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实际履行为生效要件,未实际履行,则条款或合同未生效。《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定金给原告,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定金条款未生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也未违反《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约定的其他内容。《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约定包括合同定金、合同进度款和合同尾款三个条款。其中合同进度款和合同尾款以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制作家具,原告也不可能制作家具,因按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于收到定金和双方确定最终图纸后才开始制作及计算生产周期即交货时间,而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定金,双方也未确定最终图纸。
三、双方规定合同金额的50%作为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另外,双方2014年5月21日订立《购销合同》不久,被告就因家具最终用户澄迈县人民法院的原因向原告表示解除合同,并于同年6月25日正式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原告在未收到被告定金及双方未确定制作家具的最终图纸的情况下,实际没有履行合同,却有意等到将近半年后再起诉要求被告以未付定金数额按天计算违约金,意图获取不法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鑫田公司(乙方)与被告兆纬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价值90378元的会议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金额的50%即45189元作为合同定金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收到款后5天内开票并快递给甲方;合同金额的40%即36151元作为合同进度款于乙方送货前3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9038元作为合同尾款于安装验收完毕2日内支付。进度款和尾款发票于收到尾款后5天内开票并快递给甲方。生产周期为双方签订合同并收到定金和双方确定最终图纸后起计算生产周期为35天。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约定给乙方,若超出规定期限3天内,乙方有权提出赔偿,赔偿计算方法:按未付金额0.5%每天累加,最高赔偿不超过该货物的20%。合同中的附件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如需提出修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时,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甲方的补偿合同。如因甲方修改合同,取消部分或全部已定货物,由此而造成乙方生产该批货物的材料和劳务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就退、换产品另订交货期,并对其他未退和未换的产品按本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和付款。本合同的《附件一:图纸初稿》仅为家具的初步结构图纸,家具结构图纸终稿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并作为货物验收的标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2014年6月25日,被告兆纬公司向原告鑫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明确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兆纬公司接到最终用户通知,项目因故无限期搁置。为了保障双方的工作不受影响和经济不受损失,兆纬公司要求与鑫田公司解除合同。同日,原告鑫田公司给被告兆纬公司发出《关于对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的复函》,函复称因在合同生效后,鑫田公司已投入人力为兆纬公司设计、深化产品图纸,并按合同全部备料,其中三分之二备料已开料,为此,希望兆纬公司能给鑫田公司相应的补偿。望兆纬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内处理此事项。2014年6月30日,原告鑫田公司又向被告兆纬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履行合同有关条款的函》,要求被告兆纬公司在2014年7月1日前按照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承担鑫田公司材料与劳务损失人民币1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共同提交的购销合同、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提交的关于对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的复函、关于尽快履行合同有关条款的函,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庭审*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鑫田公司与被告兆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鑫田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兆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兆纬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鑫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明确要求与鑫田公司解除合同,原告鑫田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函后,给被告兆纬公司发出《关于对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的复函》,因此本院认定在2014年6月25日时原告鑫田公司与被告兆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
关于原告鑫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第3条第1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45189元,该条款中所约定的该笔合同金额虽然写的是合同定金,但是因该笔款项被告兆纬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是基于定金条款来主张赔偿,故即使该条款约定的合同定金金额如被告所辩称的已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也应将其认定为该笔金额中占到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定金,另外的占到合同标的额的30%的部分视为双方约定的与合同定金同时支付的合同金额。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兆纬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该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6条第2款中约定,被告兆纬公司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约定给原告鑫田公司,若超出规定期限3天内,原告有权提出赔偿,赔偿计算方法:按未付金额0.5%每天累加,最高赔偿不超过该货物的20%。虽然该条款中约定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标准偏高,但是双方又明确约定了赔偿的最高金额不超过该货物的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兆纬公司应向原告鑫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807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鑫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在2014年6月25日解除;
二、限被告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鑫田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7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兆纬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