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12执5940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北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041544N。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鳌江镇利德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04362739W。

法定代表人:陈钦勇,总经理。

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11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952573.48元;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981290.53元;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933864.0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17元,由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346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271元。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9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4553.94元;四、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5204553.9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17元,由上诉人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09元,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17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依法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签收后未履行。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及工商登记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因余额较少,未予扣划。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12月12日,本院委托平阳县人民法院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得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12月25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6303752.47元及利息,实际执结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崔得原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