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9671号荣商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9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钦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商公司)、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荣商公司的上诉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由宝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荣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转账支票票根,无法证明宝腾公司实际收到上述工程款项,是错误的。荣商公司与宝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大部分是通过转账支票形式进行,荣商公司向宝腾公司提供转账支票,宝腾公司将支票领走,并在支票票根上签字确认。一审中,宝腾公司对于荣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477.135926万元及117.26072万元不予认可,但宝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荣商公司支付给了宝腾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根据双方的结算习惯及本组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述款项已经通过荣商公司的账户对外实际支付。支票领走之后上诉人财务账目如实登记,至于支票数额是否直接进入宝腾公司账户,还是宝腾公司又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荣商公司无法控制也无法跟踪,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述费用无法证实荣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宝腾公司是错误的。二、被扣划的430万农民工保证金系荣商公司实际损失,宝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2018年8月27日,因宝腾公司原因欠济南大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农民工投诉到政府有关部门后,济南市财政局从荣商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30万元。1、济南市财政局从荣商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430万全部支付给了济南大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给其他主体。2、与济南大英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存在纠纷的只有宝腾公司一家,且宝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与大英劳务存在劳务合同,存在拖欠农名工工资的根本原因是宝腾公司付款条件差,根本无法满足实际工程款支付的需要。3、因宝腾公司原因,现场存在农民工工资拖欠及欠付材料款等问题确实存在,一审已对该事实已予以充分认定。因此,荣商公司被扣划的430万农民工保证金系因宝腾公司原因造成的实际损失,宝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三、宝腾公司并没有通过抵扣工程款缴纳实际购房款1008014元,一审法院认定宝腾公司实际缴纳并从抵扣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荣商公司与宝腾公司已就以房抵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房抵工程款数额为4871818元。一审法院仅依据《认购客户换房申请单》中换房原因一栏提到的“施工单位已通过抵扣工程款缴纳1008014元”,就认定宝腾公司已经抵扣缴纳的购房款1008014元,应予以扣除明显过于草率,根据荣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均可看出,该笔1008014元购房款在最终结算时并未在工程款中抵扣,该内容系宝腾公司单方说辞,不符合最终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未查清,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荣商公司的上诉请求。
宝腾公司辩称,荣商公司未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处理,荣商公司自认不再向宝腾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一、荣商公司已付款的举证义务属于荣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关于荣商公司支付430万元款项给第三方济南大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荣商公司系作为损失向宝腾公司主张,上诉请求中荣商公司并未提出该诉求,二审应不予处理,该款项如属于宝腾公司应返还的话,举证义务应属于荣商公司,客观上宝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与荣商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不同,施工范围也不同,而荣商公司提出宝腾公司与大英公司签有劳务合同,就将其支付款项作为我方应返还的款项完成没有依据,且荣商公司支付的430万元款项并未经我方确认。三、工程款抵房事宜系荣商公司与项目部个别人员恶意串通行为,工程款抵房应抵给宝腾公司,且对约相关材料宝腾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存在偏袒,涉案项目完全系荣商公司罔顾建筑市场规律背离双方应履行的施工合同,签署不合市场情况的协议,拖延拒绝支付巨额工程款,导致该项目造成鉴定损失,故对荣商公司上述请求二审应予驳回。
宝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荣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荣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应按照2015年8月20日签署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并以该合同的工期为准。荣商公司尚欠宝腾公司数千万元工程款,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宝腾公司原则上认可施工合同范围内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65673145.85元+签证部分(约500万),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工程款为48593199.9元错误。由荣商公司开发的时代国际项目1#、2#楼及相应车库,宝腾公司与其就施工任务签署施工合同,荣商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签署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而双方正式签署的施工合同为2015年8月20日,即宝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存在巨大差别,主要包括:1、宝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总价140717532.42元,而荣商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总价为7995万元,且事实上,根据荣商公司递交的应扣劳保费(劳保基金统筹费)为3658700元,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后附该文件),比例为2.6%,那么可以得出合同总价140719230元,与宝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吻合。2、宝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期1453天,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5日。故荣商公司提出宝腾公司工期违约毫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荣商公司提出工期为812天,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其所依据的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由此说明荣商公司主张的相关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荣商公司要求执行的2015年7月31日的施工合同与2015年8月20日施工合同存在重大差异,施工范围、项目利润点有巨大差异,且要求对该项目进行巨额工程款垫付,已经不符合施工行业的实际市场情况。正是因此导致宝腾公司在该项目中大额亏损达数千万,同时被诸多材料商追索和投诉。宝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才是符合建筑行业市场规律的结算情况,专用条款第12.4.1: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10%预付款,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80%,结算审定后十日内付至95%,剩余部分为质保金。荣商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主要商务条款为第16页——17页,无预付款,后续均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予以付款,如SOHO办公楼施工至主体6层封顶付至70%,后续基本按照施工工序付至60%,检测合格后付至75%,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资料后付至80%;地下车库要求封顶后付至70%,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至80%,结算后付至95%。(该部分内容系概括表述,实际以具体文件为准)二、荣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时代国际项目1#、2#楼及相应车库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单》系非法证据,该协议书非宝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结算依据。1、该《协议书》公章未经宝腾公司认可,系荣商公司违规盖章,法院不应采纳。2、协议书涉及宝腾公司重大权益,盖章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盖章生效,但本协议双方均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本协议书不生效。而且可以推测的是没有签字就是实际经办人员顾虑签字人员存在刑事法律风险,不敢要求宝腾公司签字,荣商公司自己也无工作人员敢于签字。3、《协议书》表述解除的是2015年7月31日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应履行的2015年8月20日的施工合同,故该协议书的解除无实际意义。4、即便协议书真实合法,该协议书中表述双方有《工程价款结算单》,但事实上荣商公司并未递交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作为如此关键证据,荣商公司迟迟未予提供,倒是法院为查明事实,在其他案件材料中查到复印件。而且一审庭审期间,宝腾公司多次发问荣商公司,双方已完工程量是否系《时代国际项目1#、2#楼及相应车库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单》65673145.85元,其始终未能做出正面回答,进一步说明双方并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该份仅有宝腾公司盖章的材料来源不明。三、荣商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因宝腾公司目前陷入非正常营业状态,故相关账目无法准确核实,原则上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实付金额为40112292.72元;原则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荣商公司代付水电费为687004.79元(备注:不代表认可相关材料上部分无法确认的印章);原则上认可一审法院工程款430091.13元,合计已付工程款为41229387.72元。一审认定工抵房3863804元错误。宝腾公司在施工前确实有表态同意以该种形式支付工程款,但实际履约过程中,宝腾公司并未接收到荣商公司任何房产,荣商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实际抵房人或荣商公司虚假情形,且在一审期间,宝腾公司明确要求进行印章鉴定,一审法院未能启动鉴定程序存在程序不当情形。宝腾公司认为济南高新区法院扣划荣商公司3793880.74元,要求宝腾公司返还存在不当,因荣商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不存在宝腾公司返还的理由。另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纠纷,应另案处理。荣商公司主张延期的业主违约金与宝腾公司无关,目前荣商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即便逾期,逾期交房原因复杂,但主要原因应当是荣商公司自身。一方面荣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上支出的系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业主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中提供的一份材料中显示交房时间为2017年9月,也与基本事实构成冲突四、荣商公司提出的所有要求扣除、索赔项目与2015年8月20日的施工合同不符,荣商公司索赔的基础来源主要是工期,但事实上双方应当按照2015年8月20日的施工合同来确认工期,宝腾公司不存在违约。1、荣商公司提出的误工索赔没有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且按照后签的2015年8月20日的施工合同来看,宝腾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形,荣商公司所依据的施工合同工期本身就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2、荣商公司提出的因解除合同导致增加的费用1085万,应该由荣商公司自行承担。而且其仅凭一份来源不明的,荣商公司自己也不能确认的《时代国际项目1#、2#楼及相应车库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单》来主张1085万费用完全是其单方意见,宝腾公司不可能如此认可。3、荣商公司提出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损失3671546元同样系荣商公司单方意见,其也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荣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总承包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每一次付款、结算,均按照该合同进行结算,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工期是否延误,也应当依据该份合同予以认定。且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在另案(2017)鲁0112民初455号案件中庭审笔录第11页已详细载明,宝腾公司提交的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在与荣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总承包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因此,宝腾公司在另案中也认可《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宝腾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为备案合同应按照备案合同进行结算,此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份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并非有效备案合同,双方也未实际履行。仅因该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价款等内容对宝腾公司更为有利,宝腾公司遂主张应以该份合同进行结算,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宝腾公司以公章问题主张荣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时代国际项目1#、2#楼及相应车库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单》为非法证据,系单方说辞,没有事实依据。1、《协议书》与《时代国际项目1#、2#楼及相应车库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单》经双方盖章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宝腾公司主张《协议书》公章未经公司认可,系荣商公司公司违规盖章,并无证据证明。2、该公章并非私刻也非私盖。一审庭审中,法官已经释明是否申请公章鉴定,宝腾公司认可公章是公司备案公章,不是他人私刻,也不申请公章鉴定。为解决合同解除,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济南,携带公章商议合同解除事宜,《协议书》与《时代国际项目1#、2#楼及相应车库总承包工程结算汇总单》是双方代表多日、多次协商确定的内容,该公章的加盖有公司合法的授权,对双方有约束力。3、宝腾公司亦承认其内部管理疏漏,但此并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三、济南高新区法院划扣荣商公司3793880.74元,宝腾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双方解除协议签订后又实际产生的费用,荣商公司因宝腾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7)鲁01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致使执行法院提取宝腾公司在荣商公司处的到期债权3793880.74元,该笔款项理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经结算,荣商公司实际超付了工程款,因此,该笔款项宝腾公司理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当得到支持。四、荣商公司向支付业主的逾期交房补偿金属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宝腾公司承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宝腾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宝腾公司认可因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6日擅自停工,造成工期延误,导致宝腾公司延期交房,确认赔偿金504万元暂未扣除,后续由宝腾公司支付。宝腾公司依据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时代国际1#、2#楼154户业主支付了违约金981290.35元,一审中宝腾公司提交了《延期交房赔付协议书》、154户业主的转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宝腾公司违约行为给宝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赔偿。对于宝腾公司提到的实际付款金额问题、工抵房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并予以了上诉,对于该部分的主张以荣商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及代理意见为准,再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宝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宝腾公司的上诉请求。
荣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宝腾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7451666.1元;2.请求判令宝腾公司赔偿荣商公司损失9517865.17元;3.依法判令宝腾公司支付荣商公司以16969531.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宝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总承包合同》是否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荣商公司提供2015年7月31日,荣商公司(发包人)与宝腾公司(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济南分公司-时代国际-1#、2#楼及相应车库-总承包工程018号)及一审法院(2017)鲁0112民初455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即为荣商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宝腾公司在他案中予以认可。《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宝腾公司承包荣商公司时代国际1#、2#楼及相应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质保服务除甲分包项目外,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工程部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工期812日历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工程总价款7995万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合同价款除下述调整范围外一次性抱死:1、经双方确认的备案和洽商。2、甲方指定调差材料调差。3、合同约定的其他奖罚条款。26、工程款支付5%质保金待物业公司接管验收合格后2年付清质保金60%,物业公司接管验收合格后5年付清质保金余款。47.5(1)基建用水、电费用发包人只提供水电源点,水电费由发包人按济南市相关政策在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质量等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2017)鲁0112民初455号庭审笔录第11页载明宝腾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荣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经查证,(2017)鲁0112民初455号中与荣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总承包合同》系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7995万元。
经质证,宝腾公司对《总承包合同》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承包合同》不是备案合同,应按照备案合同进行结算,并提供荣商公司与宝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份为证。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时代国际建设项目一期1#、2#号楼及地下车库,签订日期2015年8月20日,合同价为140717532.42元,合同工期1453天,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5日。宝腾公司认为与荣商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31日的《总承包合同》在工程总价、工期等方面均发生重大变更,且该份施工合同载明工期至2019年8月15日,故宝腾公司不存在违反工期的行为,荣商公司主张工期违约及相应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经质证,荣商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无法证明为备案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也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无法证明本案中双方应以此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二、双方解除合同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的效力。荣商公司提交《协议书》、时代国际项目1#、2#楼及相应车库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人工、材料调差》,拟证明双方依据《总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2017年12月23日,荣商公司与宝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因宝腾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宝腾公司申请,荣商公司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二、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宝腾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工程多次停滞,致使项目延期交付,且工地现场多次受债主严重阻挠施工,为保证工程能够继续进行,荣商公司不得不多次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用于解决现场农民工工资、欠付材料款等事宜。根据双方《时代国际项目1#、2#楼及相应车库的总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单》,荣商公司已超额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全部工程款及基于时代国际项目1#、2#楼及相应车库的总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其他费用,超付部分款项及宝腾公司对荣商公司造成的损失,荣商公司有权追偿。三、解除合同后,宝腾公司须配合荣商公司办理该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如宝腾公司未能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上述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宝腾公司向荣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荣商公司通知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支付结算金额的万分之五。四、本案协议壹式肆份,签字盖章生效。五、附件《工程价款结算单》。荣商公司、宝腾公司分别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宝腾公司施工总产值65673145.85元。因宝腾公司施工过程中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6日擅自停工,后续依然延误施工,依据合同约定,荣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宝腾公司应赔偿荣商公司与其他施工方另签合同增加的费用损失1085万元,赔偿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3671546元,逾期竣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7年10月20日)截至合同解除日应赔偿损失2558400元,共计17079946元。综上,荣商公司与宝腾公司之间的应付工程款为48593199.9元。另,因宝腾公司停工造成逾期交房产生赔偿金504万元,本次暂未扣除,后续由宝腾公司支付,若不支付荣商公司保留追偿权利。《人工、材料调差》载明人工、材料调差的工种、材料规格、差额等明细,总计3671546元。宝腾公司在上述两份表格上均加盖公章确认。
宝腾公司对《协议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人工、材料调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印章被人偷盖,公司对此不知情,将择机报案;《协议书》约定签字盖章生效,但落款处甲方代表、乙方法人均未签字,协议未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荣商公司诉宝腾公司的(2018)鲁0112民初5470号案中,荣商公司提交一审法院《协议书》、《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协议书》同本案荣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工程价款结算单》主要载明:施工单位宝腾公司,济南时代国际项目1#、2#楼及相应车库总承包工程结算金额48593199.9元,建设单位已付款53911256.15元,荣商公司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落款时间2017年12月23日,宝腾公司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备注:1、施工单位产值为65673745.85元,因施工单位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6日擅自停工,造成工期延误、材料价格上涨,并导致建设单位逾期交付,施工单位同意支付赔偿金17079946元;2、建设单位已向施工单位支付53911256.15元,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全部工程款及基于时代国际项目1#、2#楼及相应车库总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其他费用已支付完毕,且超结算金额5318056.25元,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返还;3、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扣除履约保证金75万元;4、因协助执行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执第6号法律文书,建设单位因施工单位额外支付360万元(以法院文书为准),该款项应由施工单位偿还;5、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建设单位执行法院协执或产生其他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因施工单位擅自停工,造成工期延误,导致建设单位损失逾期交房赔偿金504万元、法院协助执行、因质量问题产生费用等、施工单位为解决劳务问题向建设单位的借款等,后续由施工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保留追偿权利。经质证,荣商公司表示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工程价款结算单》的形成过程,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法庭反馈核实意见和提供该《工程价款结算单》原件。宝腾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质证意见同对《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结算单》系复印件,宝腾公司不予认可,荣商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原件并说明该结算单形成过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上述第一、二项争议综合评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经双方盖章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管宝腾公司的单位公章是否为他人偷盖,宝腾公司的内部管理疏漏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故宝腾公司辩称《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因公章系他人偷盖、法人未签字未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因宝腾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工程停滞,项目延期交付,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总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承担等事宜。宝腾公司在一审法院(2017)鲁0112民初455号庭审笔录中对荣商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荣商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结算所依据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宝腾公司主张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和守约抗辩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内容记载,可以确认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48593199.9元。
三、关于荣商公司的超付金额。
(一)关于荣商公司的已付款金额。荣商公司主张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2月12日,荣商公司以电子转账、汇款、转账支票和借款的方式共计向宝腾公司付款46056259.18元,提供付款明细表、建设银行业务回单、转账支票票根、借条等证据证明。宝腾公司对付款明细表中的1-14项及17项中的第4-16小项付款情况认可,不予认可表中第15项、16项及17项中的第1-3小项,因荣商公司提供的是支票的票头,无法证明对应的款项已实际入账至宝腾公司。经审查,荣商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中第15项9笔付款计477.135926万元、第16项4笔付款计117.26072万元,共计594.396646万元,所对应的付款凭证均为转账支票票根,虽有记载收款人宝腾公司,但该转账支票票根在无其他收款票证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系荣商公司向宝腾公司实际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荣商公司向宝腾公司实际付款数额40112292.72元。
(二)关于水电费。荣商公司提供水电费缴纳明细表、银行转账专用回单、时代国际项目部合同付款审批单一宗,拟证明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29日,荣商公司代替宝腾公司支付水电费38笔,数额为768391.69元。经质证,宝腾公司对明细表中序号为11的2016年7月份电费51348元、序号为18的2017年2月份电费6319.40元,序号为37、38电费23137.40元、582.10元,未经宝腾公司确认,不予认可,且序号37、38的水电费发生时间2018年1月29日,为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关系之后,要求宝腾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宝腾公司项目上存在私刻印章行为。对于时代国际项目部付款审批单系荣商公司的内部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转账专用回单真实性无异议。
经查,《总承包合同》第47.5条第1项“基建用水电费用:发包人只提供水、电源点,水电费用由发包人按济南市相关政策在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荣商公司提交的电费缴纳明细表中有宝腾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或者技术质量专用章予以确认,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荣商公司已经按照明细表金额实际缴纳了电费,宝腾公司应予返还。宝腾公司辩称项目上存在私刻印章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宝腾公司内部管理疏漏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明细表序号为11的2016年7月份电费51348元、序号为18的2017年2月份电费6319.40元,未经宝腾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序号为37、38电费23137.40元、582.10元有签名(无法识别),未经宝腾公司盖章确认,宝腾公司不予认可,该四笔电费81386.9元应予扣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荣商公司代为支付的水电费687004.79元。
(三)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数额。荣商公司提供1、时代国际1号办公楼置换5号公寓房源明细-宝腾工程抵款明细一份、认购客户换房申请单、荣商公司的收款收据、宝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承诺书1份、签约客户更名申请单12份。荣商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荣商公司共计向宝腾公司办理12套房屋签约或更名手续,签约总价款4871818元,该房屋价款抵顶荣商公司应向宝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视为荣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宝腾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上面的宝腾公司公章从肉眼比较与宝腾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而且其中有工程款为0元的两份是重复的,工程款为381499元的也是重复的两份,382675元的也有重复的两份。序号为8、9的委托书是一样的,盖有宝腾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只有一份,该公章从肉眼看也与宝腾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宝腾公司认可工程款抵房事宜宝腾公司前期确有与荣商公司表达了工程款抵房的意向,申艺曾经在项目部工作过,但要求抵给宝腾公司,而非购房人申艺,而荣商公司仅提供盖有宝腾公司印章的两套房屋换房的承诺书,但其他变更客户的申请均没有宝腾公司的承诺书,与常理不符。
经查,认购客户换房申请单载明:日期2016年7月,客户宝腾公司申艺,认购房号1-13-1325等6栋,总房价5016014元,已缴纳首付款1008014元;更换房号5-1616、1621、1622、1625、1706、1722、1725、1201、1230、1001、1401、1430,总房价4871818元;换房原因为根据集团《关于处理抵款购房遗留问题的请示》的要求,现时代国际2015年宝腾建设集团工抵的6套1号办公房源申请换房至5号楼12套房源,工地单位原付款为两成首付按揭付款,申请换房后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施工单位已通过抵扣工程款缴纳1008014元,已付款项按照一次性付款要求抵扣置换后房源,本次置换后剩余款项3863804元通过后续工抵款项陆续扣除,计划2016年10月31日前完成扣款。申艺在客户处签名。宝腾公司于2015年向荣商公司出具6份委托书,主要载明:宝腾公司同意将荣商公司时代国际1#、2#楼及相应车库总承包工程款共计1008014元(每份委托书金额不等)转给申艺。荣商公司另提供对应的签约审核单和收款收据各6份予以印证,签约审核单载明成交总价共计5016014元,收款收据载明金额共计1008014元。宝腾公司于2016年向荣商公司出具12份委托书(其中7份落款时间为7月18日),主要载明:宝腾公司同意将荣商公司时代国际1#、2#楼及相应车库总承包工程款共计3863804元(每份委托书金额不等)转给申艺。2016年8月15日至10月18日,申艺与荣商公司分别就5-1616、1625、1706、1722、1725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荣商公司与申艺申请变更的签约客户马静、郭礼安、马树杰、周花、殷秀荣分别就剩余5-1621、1622、1201、1230、1001、1401、1430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2栋房屋签约总价款4871818元。2017年1月17日宝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申艺代表宝腾公司就申艺名下的荣盛时代国际5号楼1621号公寓更名为马静,5号楼1622号公寓更名郭礼安,承诺更名引起的纠纷与荣商公司无关。荣商公司另提供各份合同对应的签约审核单和收款收据各12份予以印证。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荣商公司与宝腾公司就以房抵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申艺与荣商公司办理工抵房手续,荣商公司以房抵工程款数额为4871818元,但根据荣商公司提供的认购客户换房申请单记载的“宝腾公司已通过抵扣工程款缴纳购房款1008014元”,对宝腾公司已经抵扣缴纳的购房款1008014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认定荣商公司以房抵工程款数额为3863804元。
关于宝腾公司对委托书、承诺书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理由如下:委托书、承诺书上除了宝腾公司公章还加盖法定代表人陈钦勇的名章,宝腾公司自认其公司管理混乱不排除有私刻印章行为,说明其公司内部管理存有疏漏,但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且委托书与认购客户换房申请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签约审核单等可以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就上述以房抵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荣商公司提供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票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2015年8月21日,其代替宝腾公司支付时代国际一期项目建筑企业养老保险3658700元。宝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出与宝腾公司无关,该款项是否存在可以退回的情形无法确认。
经查,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荣商公司转账支付济南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中信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的账户3658700元,用途时代国际一期建筑企业养老保险。济南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票据显示:工程名称时代国际建设项目一期1#、2#楼及地下车库,金额3658700元,施工单位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第47.5条第21项“报价中包含备案合同价款2.6%的劳保基金统筹费,此项费用由甲方代缴后分三次从乙方主体封顶前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荣商公司代缴的养老保险金应自宝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宝腾公司抗辩存在可退回的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款430091.13元。荣商公司提供记账凭证1份、银行单子回单2份、转账支票存根2份,拟证明:荣商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6月1日向宝腾公司支付了280091.13元和15万元,系应扣未扣的电费430091.13元。宝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显示荣商公司向宝腾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电费。经查,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荣商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6月1日向宝腾公司支付了280091.13元和15万元,用途工程款,可视为荣商公司向宝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0091.13元。
(六)关于履约保证金25万元。荣商公司主张应扣除宝腾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宝腾公司辩称没有支付过履约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无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荣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履约保证金数额及缴纳、扣除方式,对其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济南高新法院扣划的宝腾公司在荣商公司到期债权。2018年1月11日,济南高新法院(2018)鲁0191执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宝腾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7)鲁01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提取宝腾公司在荣商公司的到期债权3793880.74元。2018年2月12日,济南高新法院(2018)鲁0191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荣商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6293966.46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济南利丰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793880.74元的责任,同日,济南高新法院从荣商公司账户提取3793880.74元。荣商公司认为因宝腾公司被济南利丰源经贸有限公司起诉,济南高新法院从荣商公司账户提取3793880.74元,该款项宝腾公司应予以支付。宝腾公司辩称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纠纷,应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因宝腾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7)鲁01民终8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致使执行法院依法提取宝腾公司在荣商公司的到期债权3793880.74元,应自荣商公司与宝腾公司之间的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如荣商公司已经超付,宝腾公司应予返还。
(八)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扣划的保证金。荣商公司提交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保证金票据、督办通知复印件、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打印件,拟证明因宝腾公司拖欠支付济南大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英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去政府部门投诉,2018年8月27日济南市财政局从荣商公司在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保证金账户扣划430万元,并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给大英劳务公司430万元。荣商公司认为该款项是双方结算完毕后荣商公司又实际发生的损失,宝腾公司应予以返还。宝腾公司辩称该款项与其无关,即使有关也是因为荣商公司的付款条件差,无法满足实际工程款支付需要。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举报案件的督办通知载明,荣商公司施工的荣盛时代国际一、二期/荣盛锦绣澜湾项目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案件三件需要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项目包括时代国际一期、二期,举报案件有三件,荣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保证金账户扣划的430万元均与宝腾公司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扣减农民工工资430万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商公司共计向宝腾公司付款40112292.72元,加上代为支付的水电费687004.79元、劳保费3658700元、工抵房3863804元、工程款430091.13元、济南高新法院依法提取宝腾公司在荣商公司的到期债权3793880.74元,荣商公司向宝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52545773.38元,减去结算金额48593199.9元,超额付款3952573.48元,宝腾公司应予以返还。
四、关于赔偿损失金额
关于宝腾公司工期延误导致荣商公司延期交房的事实。荣商公司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一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8份(买受人为:张毅1-402、张毅1-403、张娜1-601、田春梅1-602、王力峰1-1612、孙贵存、董燕2-136、刘翠英1-2518、1-2502)及济南市房地产信息系统内展示表、延期交房赔付协议书154份,拟证明154户业主均是时代国际1#、2#楼的业主,其分别向1#、2#楼刘翠英等154户业主转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81290.53元。
荣商公司提供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收到条1份和明细表3份,拟证明因延期交房及延期不收房支付的空置房物业费259093.9元、赠送的水电费183600元。荣商公司认为以上系因宝腾公司违约行为给荣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宝腾公司应予以返还。宝腾公司经质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济南市房地产信息系统的展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荣商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收到条和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荣商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赠送业主水电费更是一个物业公司的赠予行为,向宝腾公司索赔无法律依据。
经审查,在宝腾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宝腾公司认可因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6日擅自停工,造成工期延误,导致荣商公司逾期交房,按照逾期交房时间确认赔偿金504万元暂未扣除,后续由宝腾公司支付。荣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第五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延期交房应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延期交房赔付协议书》约定了荣商公司向各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补偿金的金额;结合荣商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表载明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因逾期交房,荣商公司实际支付时代国际1#、2#楼154名业主违约金981290.53元。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宝腾公司违约行为给荣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宝腾公司应予以赔偿。
荣商公司主张其向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公司支付了1#、2#楼逾期交房空置期的物业费259093.9元。物业费的产生依赖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产生,逾期交房期间物业公司并未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荣商公司与物业公司亦无合同关系,荣商公司主张空置期物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荣商公司主张其向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了赠予业主的水电费183600元,但无支付记录,且无法证明与逾期交房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腾公司应赔偿荣商公司的损失为逾期交房违约金981290.53元。
五、荣商公司提交房地产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时代国际1#、2#楼综合备案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备案单位是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宝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2018年12月7日作为工期的认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荣商公司与宝腾公司在履行《总承包合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书》就解除《总承包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宝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对工程价款和违约情形进行确认。《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宝腾公司提出的《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因单位公章为他人偷盖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宝腾公司的内部管理疏漏不能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均确认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宝腾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工程多次停滞,致使项目延期交付,为保证工程能够继续进行,荣商公司多次超出约定付款节点超额支付工程款用于解决现场农民工工资、欠付材料款等事宜,荣商公司有权对超付部分款项及宝腾公司对荣商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荣商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952573.48元,宝腾公司应予以返还;因宝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荣商公司逾期交房,应赔偿荣商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981290.53元。因宝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应赔偿荣商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对荣商公司主张以超付金额和损失赔偿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被取消,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952573.48元;二、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981290.53元;三、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933864.0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荣商公司提交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九份、宝腾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拟证明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22日,荣商公司共计向宝腾公司付款9笔,款项合计4914100元,扣除水电费142740.74元,实际向宝腾公司支付工程款4771359.26元,与荣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财务付款明细表、支票存根完全对应,且宝腾公司已经向荣商公司开具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金额4914100元,能够证明宝腾公司实际收到该工程款;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份、宝腾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拟证明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1日,荣商公司共计向宝腾公司付款4笔,款项合计1300600元,扣除水电费127992.8元,实际向宝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172607.2元,与荣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财务付款明细表、支票存根完全对应,且宝腾公司已经向荣商公司开具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金额1300600元,能够证明宝腾公司实际收到该工程款;
宝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二涉及的荣商公司付款的回单可以看出大部分款项并未支付至宝腾公司账户,关于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代理人无法核实;对证据三同一审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荣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与一审中提交的转账支票票根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除一审认定已付款项外,荣商公司还向宝腾公司支付工程款5943966.46元。
宝腾公司提交梁某峰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宝腾公司公章系被人偷盖的事实。
荣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梁某峰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其拟证的公章偷盖的事实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峰的说明属证人证言,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即便梁某峰本人到庭陈述宝腾公司的拟证事实,因梁某峰系宝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亦无法采信。
本院另查明,荣商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缴纳1247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保证金。2018年8月27日,经济南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对于荣商公司开发建设、宝腾公司总承包、大英劳务公司分包建设的济南荣盛时代国际建设项目工程,因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自上述劳务工资保证金返还430万元给大英劳务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荣商公司与宝腾公司协议约定以12套房产抵顶工程款,以房抵款数额为4871818元,对于双方约定的宝腾公司已通过抵扣工程款方式缴纳购房款1008014元并未认定在荣商公司的已付款数额中,故荣商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总数额4871818元均应予以认定。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荣商公司与宝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应如何认定;二、除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外,荣商公司另行主张的已付款5943966.46元、代付劳务费430万元、以房抵款4871818元是否应予认定。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宝腾公司主张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备案合同是宝腾公司按照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荣商公司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而宝腾公司在本院(2017)鲁0112民初45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荣商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实际履行的《总承包合同》未提出任何异议,与荣商公司提交的载明的双方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数额的《协议书》、时代国际项目1#、2#楼及相应车库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人工、材料调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荣商公司与宝腾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而非备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宝腾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中的公司印章系被人偷盖后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结算,宝腾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8593199.9元。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荣商公司已付款40112292.72元,加上代付水电费687004.79元、劳保费3658700元、工程款430091.13元、济南高新区法院提取的宝腾公司在荣商公司的到期债权3793880.74元,因宝腾公司逾期竣工另行支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81290.53元,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宝腾公司亦未就支付情况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已付款项及支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予以确认。
关于荣商公司另行主张的已付款5943966.46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宝腾公司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财务付款明细表、支票存根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除一审认定已付款项外,荣商公司另向宝腾公司支付工程款5943966.46元,对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荣商公司主张的代宝腾公司向大英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430万元,荣商公司提交的劳务保证金缴纳票据、在建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返还证明能够证实在济南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审核下,荣商公司将其向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缴纳1247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保证金支付给大英劳务公司430万元给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宝腾公司主张该430万元与涉案工程无关,但因其认可涉案工程中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大英劳务公司施工,其不能提交与大英劳务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证实分包范围,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荣商公司与大英劳务公司就其他工程存在直接或间接劳务分包关系,故对于该43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荣商公司代宝腾公司支出的劳务费用,应作为荣商公司向宝腾公司的已付款项予以扣除。
关于荣商公司主张的以房抵款4871818元,荣商公司与宝腾公司协议约定以12套房产抵顶工程款,以房抵款数额为4871818元,对于双方约定的宝腾公司已通过抵扣工程款方式缴纳购房款1008014元并未认定在荣商公司的已付款数额中,故荣商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总数额4871818元均应予以认定。
综上,荣商公司的已付款总额为63797753.84元,减去结算金额48593199.9元,超付工程款15204553.94元。
综上所述,荣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宝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4553.94元;
四、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5204553.9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17元,由上诉人济南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09元,上诉人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17元,由上诉人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钧霞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