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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2104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30326MEA815153Y,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柳下北路玉莲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管佳星。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26MF80137326,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柳下北路玉莲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管佳星。
第三人: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04362739W,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利德公寓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钦勇。
诉讼代表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灵,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阳县鳌江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平阳县鳌江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24日报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经审查,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浙03民辖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第三人宝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韩小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社区居委会、***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541元及利息损失(以4615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541元,且对利息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6日,原平阳县鳌江镇玉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莲村委会)与第三人宝腾公司签署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鳌江镇玉莲村返回地B、C地块安置房建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22129034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交总监理工程师审查,于次月10日前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后付至95%,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50%后七天内付2.5%,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2.5%。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宝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人按工程结算总价的8%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含工程其他一切税费);付款方式按进度拨款的12%扣除,余额在结算时一并结清。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6日开工,并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2015年7月3日,原玉莲村委会委托浙江鸿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鳌江镇玉莲村返回地B、C地块安置房1#-4#楼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进行审核,最终审定价值为21628971元,原玉莲村委会、第三人宝腾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定结果均无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对工程造价达成了结算协议。施工至今,原玉莲村委会已向第三人宝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计19510000元,向原告直接支付1657430元,合计21167430元。2019年8月28日,玉莲村委会更名为***社区居委会。2020年11月19日,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第三人宝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认为自己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原玉莲村委会主张尚欠的工程价款,原玉莲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又因根据浙江省、温州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原由村民委员会行使的集体财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责转移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行使,故被告***经济合作社也应对原玉莲村委会所结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社区居委会、***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第三人宝腾公司述称,一、管理人从宝腾公司接收到的档案材料中没有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原告与宝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于原告***的身份无法判断。据向宝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钦勇核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确为宝腾公司施工,原告***负责施工事宜,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定。二、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现就涉案工程欠付款项属于破产企业宝腾公司财产,应当依法归入破产财产,由被告向管理人支付,原告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统一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即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款项,由法院进行判定。三、管理人接收材料中没有第三人宝腾公司与被告之间结算的材料,也没有宝腾公司与原告结算的材料,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应当向宝腾公司支付相应管理费用,现在也没有办法查明,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话,应当是每一笔费用都对应管理费的。即使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对应的管理费也应当支付给宝腾公司。据了解,无法支付费用的原因在于原告无法提供发票,而提供的发票必须是以宝腾公司的名义开具的。按照相应约定,税费也应当由原告来进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2.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以证明被告的名称变更及主体资格;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5.《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以证明第三人将自己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6.竣工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7.①竣工价款结算审核报告、②结算造价汇总表、③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由被告委托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1628971元,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审定结果签字盖章确认,由此说明双方已对涉案工程造价达成结算协议;8.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证明平阳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9.宝腾公司支付工程款清单,以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至今仅领取工程款16763506元;10.村委会出具的结算说明,以证明被告认可案件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以及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确认还有461541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有一笔管守都的建房款10万元***愿意承担,现在尚欠工程款项361541元。
被告***社区居委会、***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宝腾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裁定书、决定书,以证明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裁定受理宝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及指定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征询函、EMS快递底单,以证明2021年3月23日,管理人向被告***社区居委会(原玉莲村委会)发函询问涉案项目负责人竣工验收情况、费用结算、质量保证期、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事宜;3.玉莲村土地开发工程档案,以证明管理人自宝腾公司处接管到的涉案工程纸质档案材料。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宝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管理人经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钦勇核实,存在该工程,但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提供的结算审定书中有施工合同,其中的文件是复印件,如果一致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管理人经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钦勇核实,确实由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至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其他身份由法院判断;对证据6、7,管理人未接收到相关材料,与结算审定书如果一致,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因宝腾公司账本不全,管理人无法核实实际付款情况;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判断。对第三人宝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村委会是否回复,但该证据足以证明管理人接手宝腾公司后已经注意到涉案工程存在,知道村委会是发包人,与原告主张的村委会是发包人并欠付工程款目标一致;对证据3,可以反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2022年5月23日,被告***社区居委会、***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结算说明》,其中载明:原玉莲村返回地B、C地块安置房工程,确系实际施工人***施工,还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461541元,其中包括管守都建房款100000元,结欠工程款361514元。被告***社区居委会、***经济合作社同意向***支付。
本院认为,第三人宝腾公司在承包原玉莲村返回地B、C地块安置房建安工程后,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本案原告,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虽然涉案工程相关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且已经交付使用,相关当事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计算工程款项。经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核对,尚欠工程款361514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该条款文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必同时向转包人提出主张,并非代位行使转包人的请求权。因此,该条规定中的“欠付范围”仅是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作出限制。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凝聚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转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有相应劳动成果,故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款不应纳入转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二被告明确同意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平阳县鳌江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阳县鳌江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1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3元,减半收取3361.5元,由平阳县鳌江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阳县鳌江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范则共
二○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尤文倩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