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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24执29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利德公寓****,法定代表人:陈钦勇。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
经审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平阳永兴墙体材料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1月2日以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浙0326破申3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0)浙0326破24号案件。
此外,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2019)浙0324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21年7月份填写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结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程序包括执行申请的提出、移送执行、执行前的准备以及实施执行措施等几个具体的阶段。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中止的执行程序自然包含上述执行程序的几个具体阶段、包括执行申请提出的中止。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应中止执行申请的提出,而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中,***、***的执行申请正属于应中止提出的情形而无权提出执行申请。故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案中对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季章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