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602民初2420号
原告:***,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577611。
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64岁,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103131110885。
原告***诉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沙子、石子、水泥等款17513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左右,浙江天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谯城区淝河镇李腰村委会四***建设工程,原告给被告的工地送水泥、石子、沙子,到2011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13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分二次支付55000元,现尚欠175138元。2012你那10月份后,被告的工程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而被告***说是公司欠的钱。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为此原告诉请来院。
被告***辩称: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是和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仅仅是经办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左右,浙江天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谯城区淝河镇李腰村委会四***建设工程,原告给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送水泥、石子、沙子。后经结算,至2011年1月14日,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0138元,经被告***之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水泥、石子、沙子款总金额230138元,欠款单位:浙江省天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2011年1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日给原告转账5万元,后被告***又给原告1万元。现剩余175138元,至今未有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由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175138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益品系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货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513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被告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