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商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l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倍得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倍得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l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审第三人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庞清波,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2年7月,***要求**提供多层板材料送往青州旭景园工地,并约定货到付款。之后,**分两次向***供货,***签收货物后未如约付款,仅向**开具两张收料单,共计货款l040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贺亚雄支付材料欠款104000元。
贺亚雄原审辩称:***并不认识**,而是通过一隆公司经理***介绍认识。***介绍**往青州旭景园工地送货,***只负责收货。青州旭景园工地是一隆公司和***承包的,***给***打工,***承诺每月给其八千到一万元工资,但从未支付。2012年6月14日,***进入工地当施工员,2012年9月28日离开。**对贺亚雄系钟长海雇佣是明知的,***的签收行为仅是代表***作出的职务行为,故该笔材料款应由***承担。
钟长海原审述称:钟长海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欠款是**与***之间的纠纷,与***没有关系。**未提供欠款条,仅凭收料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钟长海在案件中也并非被告地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一隆公司原审未陈述。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3日,**向青州旭景园工地供应1000张多层板,总价款52000元,***于同日向**出具收料单,并在收料单负责人处签字,该收料单收料员处有刘帅签字。2012年7月20日,**再次向青州旭景园工地供应l000张多层板,总价款52000元,***于同日向**出具收料单,并在收料单负责人处签字,该收料单收料员处有刘帅签字。2012年8月31日,一隆公司经理***在上述两张收料单背面均书写“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旭景园工地证明人:***31/8”字样。
另查明,***作为分包方承包了青州旭景园工地部分建设项目。在其承包期间,***受雇于***在上述项目工地负责收取建筑材料等工作。一隆公司经理***的询问笔录证实,***认识**和***,贺亚雄系青州旭景园工地负责人,该工程由***承包,***让***在工地负责。**送多层板的业务是***联系的,但是价格等情况不清楚。**将货送到工地后,便持收料单找到***,让其证明这些多层板已送到工地,***在收料单背面签字。另外,刘帅也是钟长海找来在工地上负责收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送货时是否明知贺亚雄系代钟长海收取多层板。**认为,2012年之前**与***相识并有业务往来,但并不认识钟长海,在供应多层板时也不认识一隆公司的人,***也是在后来追讨货款过程中认识的。***的签字可以证实送货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曾向**披露过委托人***。一隆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发包关系**并不清楚,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始终未向**表明其身份,且签收货物及后来承诺汇款也均是***出面,所以这两批多层板就是***自己要的货。至于***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即使真的存在,***可另行向***主张权利,但**始终坚持选择贺亚雄为相对人,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认为,***与**并不认识,是**自己去青州旭景园工地联系送货。由于***在工地负责进料、收料,所以**找其签收。**与一隆公司、***也都认识,其曾多次往钟长海其他工地送过多层板,对***与***之间的关系也很清楚,知道***是由***雇佣的,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为,***并不认识**,且钟长海于2012年7月13日前就已离开青州旭景园工地,不存在雇佣贺亚雄的情况。两份收料单中的材料由***签收,与***没有关系,两份生效判决不足以认定收料单与***有牵连。因此,钟长海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述其于2012年7月13日前已离开青州旭景园工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该陈述与其在(2013)市商初字第1384号一案中辩称其于2012年8月下旬离开工地的答辩意见相矛盾,故对此陈述未予采信,***在**送货期间应仍系青州旭景园工地承包人。贺亚雄受雇于***在该工地负责收料、送料,其在收料单上签字应视为受钟长海的委托对外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主张**认识钟长海,知道青州旭景园工地是***承包的,但**与***对此均不认可,***陈述认识**,是其介绍**送货,但**对此亦予以否认。本案所涉收料单上并未显示实际收货人系钟长海,***的签字也仅能证明货物送到工地,故在贺亚雄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对于**送货时就认识钟长海并知道***与钟长海系雇佣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因此,无法认定**在送货时就明知贺亚雄系钟长海委托收货的受托人。***在**出具的两份收料单的负责人处签字,且上述收料单品名、规格、单价、总价内容均记载齐备,****作为***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订立了多层板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应依约给付**材料款l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在送货时并不知道***与***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后来***向**披露其系受雇于***,**仍可选择钟长海或***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一直选择***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本案之外向***主张过权利,故**并未变更其选定的相对人。综上,**请求贺亚雄支付材料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104000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收料单只能证实***收到了**送来的货物,不能证实**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往工地送货应当知道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钟长海,***只不过是受雇于***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实际承担责任。其次,涉案的两份收料单中明确记载了送货单位为菏泽四季丰,该送货单位与**并非同一主体,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另外,在收料单中显示收料单位为“一隆”,由此可见,**在送料时就已知道实际收料人不是***,其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最后,本案在原审时已经查明钟长海承包青州旭景园工地部分项目,***受雇于***在工地收取建筑材料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市商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及(2014)济商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均已查明***是受雇于***负责工地收料的工作人员,因此,***与***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代理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基于对***的信任,与***直接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已经原审查明并均予以认可。***在收料单背后签字的行为只是证实**送来了货物,并不能证实**知道***受雇于***的情况,且事后***也未向**披露过钟长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选择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可以另行向***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一隆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该承担偿还**材料欠款的责任。**陈述其一直与***联系往青州旭景园工地提供多层板业务,对***与***以及一隆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并不知情,且***或***也从未向**明确告知贺亚雄系钟长海雇佣到工地上负责收料的员工。但***与***的雇佣关系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认定,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强有力的反驳证据。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查明,在青州旭景园工地施工期间,钟长海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其雇佣***在该工地上收料、签单这一事实。且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亦对此情况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仅是认为其在送货时对该情况并不知情。但**对***与***之间的关系是否知情,均不影响***与***双方雇佣关系的认定。由此看出,***与***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也并非本案所涉材料的购买相对人,且上述材料也实际用到青州旭景园工程中,***在收料单上签收货物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因此,对于***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提出送料单中送货单位系菏泽四季丰,与本案的原告**并非同一主体的问题,菏泽四季丰系**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郭磊系该字号的实际经营者,其在收料单送货单位一栏填写菏泽四季丰并不影响**的诉讼主体,对此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提出的送货人与**并非同一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商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8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