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2民初7062号
原告: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269536872,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卢向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8630410781,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庞清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轻工业公司)与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90002元(起算时间2014年1月27日-2019年5月26日,月息2%);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起算时间2019年5月27日,月息2%);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承揽了一家房地产公司的一批商品房建设施工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因此被告向原告表示需借款30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使用期限4个月,于2014年5月24日归还,月息3%。2014年1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转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649998元利息,但本金分文未还。2018年11月,原告派人专程赴山东潍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前还清;并称若在2018年底前还,则还400万元即为结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表示同意。2019年4月10日,原告又专门派人到被告处追索借款,被告在借款本金利息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未遵守自己的承诺,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本金和利息。被告从借款当月距今已经超过了64个月,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现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我公司年底资金紧张,需借用贵公司3000000元(叁佰万元)资金春节周转,月息3%,使用时间四个月,2014年5月24日前归还……”1月27日,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00元。庭审中,轻工业公司认可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已经偿还借款利息共计649998元。
2016年11月22日,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190002元(3000000元×2%×64-649998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应当自2019年5月27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190002元;
三、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27日至300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新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被告一隆公司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轻工业公司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5.01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7605.01元,由被告一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轻工业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