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昌乐县贵和社区住宅楼工程的承建人。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包清工的方式对潍坊市昌乐县贵和社区住宅楼1#楼内瓷砖镶贴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期及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方式为:单价28元/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每完成三层,付工程款80%,工程完成后付95%,剩余5%工程款等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7月6日,原告***与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乐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施工的地点及内容与***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3月1日,经被告工作人员核算,应当付给原告工程款145116元,注明该工程未验收。后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5811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5%工程款等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故该工程款的5%即7255.8元(145116元*5%)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额为79744.2元(145116元-7255.8元-58116元)。******
以上所述,有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当事人陈述、项目结算单、昌乐县首阳山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予以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施工,经被告工作人员核算,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45116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58116元,尚欠87000元,再扣除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5%工程款即7255.8元(145116元*5%)外,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额为79744.2元。被告不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974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汉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