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逄雨萱,无业。
委托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清波,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清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岳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逄雨萱与被告庞清波、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一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9月18日被告庞清波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5%、月综合费用2.5%;被告一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所诉借款2400000元,不承担偿还及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庞清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被告一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止。在该合同中,各方未就利息的利率进行约定。同日,潍坊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庞清波账户转帐支付300000元。被告庞清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月息2.5%、月综合费用2.5%;借期1个月,逾期滞纳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05%计取。被告一隆公司未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章。
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份,主要约定:被告庞清波向原告共计借款2100000元,借期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一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止。在该合同中,各方未就利息的利率进行约定。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庞清波账户分二笔共转帐支付1910000元。2012年9月19日,潍坊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庞清波账户转账支付190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庞清波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主要载明:借到原告共计2100000元;月息2.5%、月综合费用2.5%;借期1个月,逾期滞纳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05%计取。被告一隆公司未在该借条中签章。
庭审中,二被告抗辩称:潍坊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被告庞清波帐户非其本人开立亦不受本人支配,被告庞清波从未收到原告借款;被告一隆公司未在借条中有签章,故对本金之外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凭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凭证,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庞清波向原告分4次共计借款2400000元,被告庞清波应负偿还责任。被告一隆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清波还应依借条之约定向原告承担付息责任,但对约定中超过法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隆公司没有借条中签章,故对借条所约定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虽辩称收到原告转账付款的被告庞清波的银行账户非本人开立,因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清波向原告逄雨萱偿还借款2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庞清波、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燕
审判员贾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谭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