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淄博仁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青州市北关安置小区14号、32号、33号楼的工程从出租方处租用钢架杆53000米、管卡扣件18000个、小可调顶托7000个、套管2000个(具体规格、型号、数量以出租方发货单为准),承租方提货人为鲜超、***;租赁期限(计费时间为自提货之日起到送回为止的实际使用天数)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265天,逾期不还租赁物资且未按规定重新签订合同,租赁价格上浮20%执行;租金收取标准:钢架杆0.013元/米*天,管卡扣件0.007元/个*天,小可调顶托0.022元/个*天,套管0.02元/个*天;经协商,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结算一次,以后每2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押金100000元,提货前先付40000元,提货至计划总量(总重量)三分之一时再付30000元,至计划总量(总重量)三分之二时再付30000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交费用后,押金如有余额退还承租方,如不足,当月付清;租赁物丢失的按下述标准赔偿:钢架杆16元/米,管卡扣件6元/个,小可调顶托15元/个,套管8元/个;承租方提货、送货地点均为出租方指定仓库,在出租方仓库的装卸费由出租方承担,其它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租赁办法、发货单、回收单均作为本合同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交纳押金40000元,并从原告处开始提货,至2012年9月25日将约定的租赁设备物资全部提走,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剩余押金,且没有按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同原告进行租赁费结算。原告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8日先后分七次雇用车辆将被告租用的大部分建筑设备物资从被告在青州市北关小区的施工工地运回淄博,共计支出运费41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七份回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经清查,被告租用的设备物资中尚有1270.5米钢架杆、1823个管卡扣件未归还原告,列入丢失范畴。截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3570.24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4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租赁费23570.24元。上述丢失的租赁设备物资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计算,价值总计3126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租赁费、运费及丢失设备物资赔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发货单、回收单、运费收条、租金结算清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催款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时,被告否认青州市北关安置小区14号、32号、33号楼系由其承建,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青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已生效的(2013)青法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青州市北关小区14#、32#、33#楼房工程系由山东一隆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并施工,且该案卷宗中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亦加盖有被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同原告结算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对所欠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租赁费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雇用车辆将被告租用的大部分建筑设备物资从被告的施工工地运回支出运费4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运费4100元应被告承担。对于被告丢失的租赁设备物资,亦应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列明的工程名称及地址为青州市北关安置小区14号、32号、33号楼,被告在庭审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青州市北关小区14#、32#、33#楼房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并施工,二者仅在小区名称“北关安置小区”与“北关小区”字面表达中存在差别,而施工的具体楼号却完全一致,被告的辩称有违诉讼诚信原则,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仁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3570.24元和运费4100元,共计27670.24元;******
二、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仁杰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租赁设备物资损失31266元。******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志东******
审判员*********
审判员于东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