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仁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初字第1637号******
原告:淄博仁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心路265号院内2号楼1层1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奎元。******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庞清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仁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架杆、管卡、小顶托、套管,用于青州市北关安置小区14号、32号、33号楼施工,并向原告交纳押金肆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结算一次租赁费,以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但直到2012年12月7号被告仍没有按时结算租赁费,而且租赁物资也不给原告送回。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安排人员装车分七次把大部分租赁物资拉回,代垫运费4100元。被告现尚欠钢架杆1270.5米、管卡1823个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并到被告处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辞并拒付租赁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27670.24元、代垫运费4100元;2、被告支付丢失物资作价赔偿款3126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不知情,不认可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淄博仁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青州市北关安置小区14号、32号、33号楼的工程从出租方处租用钢架杆53000米、管卡扣件18000个、小可调顶托7000个、套管2000个(具体规格、型号、数量以出租方发货单为准),承租方提货人为鲜超、***;租赁期限(计费时间为自提货之日起到送回为止的实际使用天数)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265天,逾期不还租赁物资且未按规定重新签订合同,租赁价格上浮20%执行;租金收取标准:钢架杆0.013元/米*天,管卡扣件0.007元/个*天,小可调顶托0.022元/个*天,套管0.02元/个*天;经协商,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结算一次,以后每2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押金100000元,提货前先付40000元,提货至计划总量(总重量)三分之一时再付30000元,至计划总量(总重量)三分之二时再付30000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交费用后,押金如有余额退还承租方,如不足,当月付清;租赁物丢失的按下述标准赔偿:钢架杆16元/米,管卡扣件6元/个,小可调顶托15元/个,套管8元/个;承租方提货、送货地点均为出租方指定仓库,在出租方仓库的装卸费由出租方承担,其它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租赁办法、发货单、回收单均作为本合同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交纳押金40000元,并从原告处开始提货,至2012年9月25日将约定的租赁设备物资全部提走,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剩余押金,且没有按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同原告进行租赁费结算。原告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8日先后分七次雇用车辆将被告租用的大部分建筑设备物资从被告在青州市北关小区的施工工地运回淄博,共计支出运费41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七份回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经清查,被告租用的设备物资中尚有1270.5米钢架杆、1823个管卡扣件未归还原告,列入丢失范畴。截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3570.24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4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租赁费23570.24元。上述丢失的租赁设备物资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计算,价值总计3126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租赁费、运费及丢失设备物资赔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发货单、回收单、运费收条、租金结算清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催款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时,被告否认青州市北关安置小区14号、32号、33号楼系由其承建,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青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已生效的(2013)青法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青州市北关小区14#、32#、33#楼房工程系由山东一隆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并施工,且该案卷宗中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亦加盖有被告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同原告结算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对所欠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租赁费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雇用车辆将被告租用的大部分建筑设备物资从被告的施工工地运回支出运费4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运费4100元应被告承担。对于被告丢失的租赁设备物资,亦应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列明的工程名称及地址为青州市北关安置小区14号、32号、33号楼,被告在庭审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青州市北关小区14#、32#、33#楼房工程系由被告承建并施工,二者仅在小区名称“北关安置小区”与“北关小区”字面表达中存在差别,而施工的具体楼号却完全一致,被告的辩称有违诉讼诚信原则,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仁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3570.24元和运费4100元,共计27670.24元;******
二、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仁杰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租赁设备物资损失31266元。******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志东******
审判员*********
审判员于东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