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诸城孟友烟叶生产专业合作社、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3-26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胶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军委,男,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男,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诸城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孟友烟叶生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诸城。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庞清波,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诸城孟友烟叶生产专业合作社、山东一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清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冷甜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