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初字第388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华纳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淮河路191号191幢16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宋开秀。
第三人:***。
第三人:时素文。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洪海、时素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时素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位于东营区南一路东房权证南一路字第××号房产;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现居住的东营区南一路28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南一路字第××号)归女方***所有,该约定经双方签字捺印后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涉案房屋应该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并不是原告与第三人武洪海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是第三人武洪海的个人财产。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张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南一路字第××号房产进行了评估,并送达了(2014)****1472号通知,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丈夫(即第三人***)因担保形成的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武洪海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未经公证,无法证明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前。被告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该协议对被告无效。原告提出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相关文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洪海、时素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本院根据被告***提出的保全申请,查封了登记于第三人武**名下坐落于东营区南一路286号19幢1单元2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南一路字第××号)一套。第三人所涉(2013)张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升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第三人武**名下的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4月2日向第三人武洪海送达了(2014)****1472号执行通知,告知其评估结果,并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处理该查封房产。此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归其所有,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春芳的执行异议。本院向原告送达上述裁定书后,原告对上述裁定书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第三人武**与原告***系夫妻,二人于199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第三人武**名下被查封房产系于2007年购买,此外,第三人武洪海名下还有一套坐落于东营区淄博路170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东营市房权证淄博路字第××号)系于1991年其二人结婚后购买。
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一份签字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的婚内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其夫妻双方现居住东营区南一路286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现有东营区淄博路170号房屋也归女方所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有居住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登记在第三人武**名下被查封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第三人武洪海就上述房屋所作的约定,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所有权变更,须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而原告***与第三人武洪海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后,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案涉查封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武洪海名下,其所有权仍属第三人武洪海,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杨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南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