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执异1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财政局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恩耐特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执行人: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华纳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市恩耐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以西、淄博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恩耐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东营区温州路292号康力家园南区4幢-101(产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6××54号)的不动产。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181号案件及执行阶段的全部法律文书;对申请执行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执字第181号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2013)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13年11月20日应支付的款项200万元。被执行人*传真作为保证人,在执行案件立案前已全部履行了该案的还款义务,该案及执行过程中的一系列裁定,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2013年9月1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即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代理费3万元;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同是负担案件受理费31354元、保全费5000元。2、2014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各被执行人偿还200万元,执行案号(2014)东执字第181号。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立案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各被执行人偿还200万元,执行案号(2015)东执字第280号。本次申请执行时,***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明确,(2014)东执字第181号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2013年11月20日应支付的200万元。3、***在执行案件立案前已将(2014)东执字第181号案件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按照上述还款事实,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的一系列裁定依法应予撤销。二、尽管被执行人***失联多年,异议人不能提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但是***与各方当事人曾经达成和解协议是不争的事实,***偿还206.6354万元后应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三、申请执行人隐瞒(2014)东执字第181号案件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妄图通过司法执行程序谋取非法利益,妨害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秩序,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执行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在(2014)东执字第181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标的为(2013)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第二笔款项200万元,申请执行时调解书中的第一笔款项2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因(2014)东执字第181号执行案件迟迟未能执行到位,执行法官告知需要恢复执行,***错误的认为需要重新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5日申请再次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东执字第280号。重复立案与案件迟迟未得到执行和法院内部审查失误有关,为避免错误执行,***撤回了对(2015)东执字第28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二、异议人**称***偿还206.6354万元后应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申请执行人***从未达成任何和解协议。三、异议人**称(2014)东执字第181号案件债务已经全部清偿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2014)东执字第181号案件及该案执行阶段的全部法律文书没有法律依据。四、异议人**称***涉嫌犯罪没有法律依据。该案虽然重复立案,但至今没有任何一个案件执行完毕,***也没有从中收益,也无意扰乱任何司法秩序,重复申请强制执行纯粹是理解错误。
经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恩耐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对被告***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执行。2014年9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81-1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的被执行人***位于东营区温州路292号4幢01车库,101房产进行了续封。
2015年3月28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24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营区温州路292号4幢01车库,101(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及室内物品(价值26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交付原告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金250万元(借***50万元、借***200万元)及利息55.93万元共计305.93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三、被告***放弃分割原告**婚后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等共同财产;四、原、被告其他名下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他个人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五。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财务纠纷。
2015年11月5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东营区温州路292号4幢01车库,101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东执异字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东营区温州路292号康力家园南区4幢-101(产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06××54号)的不动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3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2018)***3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3)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206.6354万元借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仍应当对剩余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调解书的执行,涉及两起执行案件,即(2014)东执字第181号、(2015)东执字第280号案件。**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第一、二、五项复议理由,涉及对(2014)东执字第181号案件是否在立案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审查认定,其提出的异议请求,属于复议程序中新增加的请求。对此,执行复议程序不予审查,**可另行向东营中院申请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对(2015)东执字第280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异议人**本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撤销(2014)东执字第181号案件及执行阶段的全部法律文书,其理由是(2014)东执字第181号案件在立案前被执行人*传真作为保证人已全部履行了该案的还款义务,该主张与事实不符,(2014)东执字第181号案件在立案前,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一笔2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未得到执行的只是剩余款项,这一事实也不因为***再次申请执行并表述错误而改变。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5)东执字第280号案件的执行,(2014)东执字第181号案件未执行的剩余款项仍应执行。**主张***曾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偿还206.6354万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对申请执行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异议请求,不属于对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宋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