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东营万鑫肥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19号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141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2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营万鑫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2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简称东营银行西城支行)因与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东营万鑫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争军,被告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银行西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合同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万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胜达公司的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胜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胜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7376.88元;二、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6%计算;三、被告胜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万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万鑫公司辩称,万鑫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胜达公司股东下落不明,万鑫公司已经为其偿还了巨额债务,现已无偿还能力。
被告胜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东营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121820130609000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石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东营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万鑫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30609000056、20130609000057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812182013060900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借款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东营银行西城支行根据被告胜达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500万元。
借款发放后,被告胜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合同期内利息7376.88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活期存款帐户明细查询、委托合同及发票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西城支行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其与被告胜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万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胜达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胜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7376.88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其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鑫公司、***自愿为被告胜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鑫公司、***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胜达公司追偿。被告胜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息5007376.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东营万鑫肥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东营万鑫肥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92元,由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营万鑫肥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隋美玲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