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华纳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76576098—4。
法定代表人:孙成祥,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东,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巴松涛,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德成,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海阳市。
被上诉人:山东龙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8100830M。
法定代表人:徐学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山友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石油大学炼油厂北邻,组织机构代码18846308—5。
法定代表人:顾山,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顾山,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山友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李文博,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董集乡政府驻地博新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0391498X。
法定代表人:李冠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冠华,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白长影,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林甸县农民,住山东。
原审被告:韩宗新,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顾小勇,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区董集工贸发展基地。
法定代表人:韩宗新,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担保公司),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山友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友石油公司)、顾山、李文博、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韩宗新、顾小勇、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垦胜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鲁05民终136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6)鲁052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移送过程中,被上诉人龙发担保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注销,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通知龙发担保公司注销登记前的股东巴松涛、王德成、山东龙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船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巴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德成、龙发船务公司,原审被告山友石油公司、顾山、李文博、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韩宗新、顾小勇、家佳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上诉请求:1、驳回龙发担保公司起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龙发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一、龙发担保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文件均未生效。虽然原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2)垦胜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未付担保费用的,该担保合同不成立。龙发担保公司在(2012)垦胜商初字第98号案件中未举证证明《担保合同》已经生效。二、虽然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承认《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盖章均系其本人所为,但该反担保合同不是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理由如下:其一,龙发担保公司的证人王某证明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韩宗新、顾小勇及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均是在李冠华办公室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有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在同一时间签署。胜达市政公司的证人张某证明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日期是在2011年9月,但本案的借款、担保及反担保事实是发生在2011年4月,两次借款发生时间不一致。上述证人证言证实龙发担保公司是伪造证据、恶意诉讼。其二,本案借款数额为500万元,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涉及的金额为300万元,且该3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其三,王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与利通公司、孙成祥、宋开秀、张某系为同一笔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且龙发担保公司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时【垦利县人民法院(2012)垦胜商初字第95号案件】,未向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主张权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反担保保证合同》除签名盖章外其他内容为空白,龙发担保公司将为一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合同拆成了为两笔借款提供反担保,违背了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反担保保证合同》整体是真实的。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纸张材质不一致、页码不一致、内容不连贯,明显是拼凑而成,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认可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错误。四、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比对样本需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因一审法院拒不调取,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申请二审中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的上诉请求。
巴松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发担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主张龙发担保公司与其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不真实的理由均不成立。一、龙发担保公司与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一个整体,双方也是对该合同认可后才签订的,即使龙发担保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的纸张材质不同、字体有别或者个别纸张是通过复印形成,这只是说明合同文本的制作过程粗糙,但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既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就应认定其认可合同整体内容,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否认《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客观真实性,系不诚信履约的行为,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中,龙发担保公司并非仅与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通过《企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也能够证实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应对龙发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三、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一式两份,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处也有一份合同原件,文本、纸张完全一致,如果其认为龙发担保公司提交的合同不真实,其应向法庭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原件。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不提交合同原件,反而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间。四、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或个人,其应明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和概括授权。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不能提交证据否定其签字确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德成、龙发船务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山友石油公司、顾山、李文博、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韩宗新、顾小勇、家佳祥公司未陈述意见。
龙发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友石油公司、顾山、李文博、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韩宗新、顾小勇、家佳祥公司向龙发担保公司连带偿还代偿款625600元、违约金100万元,共计1625600元;2、山友石油公司、顾山、李文博、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韩宗新、顾小勇、家佳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5日,龙发担保公司与山友石油公司签订2011年龙字第33号《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山友石油公司,乙方龙发担保公司;双方就甲方向垦利县万得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福小贷公司)贷款,借款合同号为万得福企借字(2011)第(043)号,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乙方为甲方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应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乙方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担保责任数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龙发担保公司分别与顾山、李文博、山东日泰管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23日名称变更为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华、白长影、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韩宗新、顾小勇、家佳祥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共计11份(按顺序合同号分别为2011年龙字第48号—58号),反担保债权人即乙方均为龙发担保公司,反担保保证人即甲方分别为顾山、李文博、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韩宗新、顾小勇、家佳祥公司。该1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相同,主要内容约定为:根据借款人山友石油公司的申请,龙发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借款人)山友石油公司签订了2011年龙字第33号担保合同、与债权人万得福小额公司签订了万得福企保字2011第051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乙方向借款人的追偿和索赔,甲方同意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2011年龙字33号担保合同及相关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向贷款银行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本金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反担保保证人涉及个人的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涉及公司的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龙发担保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1年4月28日,山友石油公司与万得福小贷公司签订了万得福企借字(2011)第(043)号《企业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山友石油公司向万得福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经龙发担保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龙发担保公司、顾山与万得福小贷公司签订了万得福企保字(2011)第(051)号《企业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龙发担保公司、顾山为山友石油公司与万得福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万得福企借字(2011)第(043)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27日,山友石油公司在万得福小贷公司WDF2011-043号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顾山在该凭证上签字并盖章,万得福小贷公司向山友石油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上述事实经原垦利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垦胜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2012)垦胜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友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得福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龙发担保公司、顾山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时履行义务,万得福小贷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3日,原垦利县人民法院依据(2012)垦胜商初字第98号生效判决以(2013)垦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分两次扣划龙发担保公司银行存款共计625600元,用以归还(2012)垦胜商初字第98号案件山友石油公司所欠借款且已过付,龙发担保公司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
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对合同号为2011年龙字第50号、5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印章页与非印章页是否为同一材质的纸张、是否由同一台打印机打印、是否为同一打印体文字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6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1、检材2及2011年龙字第50号、5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第2页和第3页纸张与封面页和正文第一页纸张均不是同一材质的纸张;其他鉴定事项无法判断。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差旅费、交通费等9592.5元,共计19592.5元。
庭审过程中,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于2016年12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编号为2011年龙字5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胜达市政公司及孙晓东的盖章的形成时间、编号为2011年龙字5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及按手印的形成时间、编号为2011年龙字5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孙晓东的签名及按手印的形成时间以及该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文本内容中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用于鉴定的比对样本,导致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一审法院技术室于2017年5月20日退回委托。
庭审中,龙发担保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担保合同的第19、20、21、22条规定以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各反担保人应向龙发担保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龙发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时间为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日为止。违约金以625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9日起直至代偿款全部清偿日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主张其对龙发担保公司的涉案借款合同没有提供过反担保,不应承担任何款项的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28日,万得福小贷公司与山友石油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龙发担保公司、顾山签订的《企业保证合同》,经已生效的原垦利县人民法院(2012)垦胜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均合法有效。
2011年4月25日,龙发担保公司与山友石油公司签订的2011年龙字第33号《担保合同》、与顾山、李文博、韩宗新、顾小勇、家佳祥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龙发担保公司与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分别签订的6份《反担保保证合同》,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均认可合同中公司印章及个人签字按手印的真实性,但均主张盖章或签名按手印时合同内容尚未填写,合同手写内容是后来龙发担保公司自行添加的,且合同并非同一材质的纸张装订、前后内容不连贯,为拼凑而成,系龙发担保公司伪造变造,故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认为,上述6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其各自相关民事权利的概括授权,也必然要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现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否认《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以达到支持其上述主张的目的,故对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发担保公司分别与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内容对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龙发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龙发担保公司与山友石油公司签订的2011年龙字第33号《担保合同》第十九条“乙方按照本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全部或部分)后,即取得向甲方追偿的权利,甲方承认乙方的此项追偿权”、第二十一条“甲方未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乙方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担保责任数额5%的违约金”、第二十二条“甲方违反借款合同或本担保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须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的约定,2012年12月13日,原垦利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龙发担保公司银行款项625600元用于归还山友石油公司借款,借款人及各反担保人至今未向龙发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向龙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龙发担保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2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且不得超过年利率24%。
龙发担保公司因(2012)垦胜商初字第98号生效判决,为山友石油公司代偿的所欠万得福小贷公司借款625600元,山友石油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故山友石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龙发担保公司代偿款及违约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款项由顾山、李文博、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韩宗新、顾小勇、家佳祥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顾山、李文博、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韩宗新、顾小勇、家佳祥公司应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友石油公司追偿。
综上,龙发担保公司依据与山友石油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其他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偿还代偿款625600元及违约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顾山、李文博、韩宗新、顾小勇、家佳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胜利油田山友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25600元及违约金(以625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顾山、李文博、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华、白长影、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晓东、韩宗新、顾小勇、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顾山、李文博、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华、白长影、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晓东、韩宗新、顾小勇、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胜利油田山友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0元,由山东龙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953元,胜利油田山友石油技术有限公司、顾山、李文博、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华、白长影、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晓东、韩宗新、顾小勇、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负担7477元及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1,原垦利县人民法院(2012)垦胜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该案件中顾山、孙成祥、宋开秀、张某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共4份,孙成祥、宋开秀、张某出具的担保书3份。证明:1、(2012)垦胜商初字第95号案件中龙发担保公司与各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发生于2011年9月,且合同纸张一致,页码清晰,字体连贯,而本案中涉及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个别纸张无页码、字体不连贯、纸张不一致,明显是拼凑而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经司法鉴定,(2012)垦胜商初字第95号案件中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的形成时间均晚于签字的形成时间,明显为后期添加。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内容亦明显与签字形成时间不一致,也系后期添加,因此,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申请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盖章的形成时间以及合同内容书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系龙发担保公司随意添加而成,违背了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2,胜达市政公司、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孙晓东、***为胜达市政公司股东,且孙晓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孙成祥、宋开秀、张某为利通公司股东。从两份企业信用报告中可以看出,两公司具有极强的关联关系,孙成祥以及孙晓东相互变换在两公司中的股东身份,从而证明证人张某在一审中陈述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时,上述五人以及两公司是在同一时间为同一笔借款向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因此,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与龙发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为(2012)垦胜商初字第95号案件中的300万元借款提供的反担保。
巴松涛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王德成、龙发船务公司、山友石油公司、顾山、李文博、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白长影、韩宗新、顾小勇、家佳祥公司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进行分析。
二审审理查明,在原一审中,龙发担保公司申请证人王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龙发担保公司职工,住东营市垦利区,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涉案业务系由其经手办理,龙发担保公司给顾山做的贷款担保,由日泰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胜达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家佳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龙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当时是去李冠华的办公室签的业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合同有的是事先打印好的,有的是复印的,合同具体几页纸记不清了。
在重一审中,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申请证人张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利通公司股东,住东营市东营区,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拟证实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签订的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为山友石油公司向垦利县明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的担保提供的反担保。证人张某陈述,大约2011年9月份,山友石油公司向万德福公司贷款,让利通公司做反担保,老板安排张某去签字捺印,签字时公司老总孙成祥、宋开秀、***、孙晓东都在场,当时证人签了两份合同,签的合同是空白的,签字地点是在利通公司老板办公室。贷款金额应该是300万,签字时除了上面这些人,还有其他人,张某不认识。2012年,龙发担保公司起诉时,只起诉了利通公司、孙成祥、宋开秀、张某,该款项已全部还清。合同签好后都让万德福公司拿走了。
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前一天,李冠华、日泰管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律师与龙发担保公司经理巴岩松通话商量案件调解事宜,巴岩松在通话中多次提到借款本金是500万,刘伟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其知道本金是500万。
本案中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龙发担保公司与各反担保人分别签订,其中日泰管业公司、李冠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文本与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签订的合同文本相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发担保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注销登记前的股东巴松涛、王德成、龙发船务公司承受。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应否就涉案款项向巴松涛、王德成、龙发船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对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合同系拼凑而成。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其一,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系由两页A4纸组成(正反面均有内容),三上诉人对其在《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合同系拼凑形成,应对其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盖章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二,三上诉人主张其均系为另案【(2012)垦胜商初字第95号案件】300万元借款向龙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而签订合同,并在重一审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2012)垦胜商初字第95号案件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签订(2012)垦胜商初字第95号案件中反担保合同的有关事实,该事实不能证明三上诉人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而三上诉人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龙发担保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签订,在(2012)垦胜商初字第95号案件中龙发担保公司并未起诉三上诉人,亦未提交与三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且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来源于(2012)垦胜商初字第95号案件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文本字迹清楚、纸张一致,与本案中带有三上诉人签名盖章的合同页面明显不同,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系由(2012)垦胜商初字第95号案件中同一批《反担保保证合同》拼凑而来,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三,本案中,龙发担保公司陈述,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文本中的每页系批量打印或复印形成,签订合同时抽取组成每份合同进行签字。本院认为,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虽有部分字句遗漏,但文本基本相同,能够印证其陈述的合理性。综上,上诉人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主张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拼凑形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中因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未按法院要求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用于鉴定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工作未能进行。二审中,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胜达市政公司、***、孙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0元,由上诉人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晓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红广
审判员  隋美玲
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