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胜达市政工程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0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9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华纳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达公司、利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胜达公司向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利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以其自有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城发小贷公司依约发放借款后,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31日,城发小贷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原告支付550万元对价。请求判令:1、被告胜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5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2、被告利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胜达公司、利通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胜达公司与城发小贷公司签订2013年城发信贷借字第016号《借款合同》,约定:胜达公司向城发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20%,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20%的复利。
同日,城发小贷公司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利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日,城发小贷公司与被告胜达公司,***、***及案外人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协议》,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东营市水城国际30号楼1-101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如胜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该借款,***、***在办理房产证时直接将该房产过户至城发小贷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由于该房产未取得产权证,故该抵押经房产开发公司东营市城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该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城发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胜达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
2013年12月26日、12月31日,原告***分两次向城发小贷公司付款550万元。
2013年12月30日,城发小贷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载明:城发小贷公司将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移给原告,请被告胜达公司、利通公司、***、***、***、***、***向原告履行相应合同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移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城发小贷公司与胜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利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城发小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城发小贷公司与胜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城发小贷公司与原告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并已实际履行,城发小贷公司已将涉案合同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视为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已取代了让与人城发小贷公司的法律地位,被告胜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要求被告胜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5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50万元,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8%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利通公司、***、***、***、***、***自愿为被告胜达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达公司追偿。城发小贷公司与被告***、***等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约定,胜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抵押人在办理房产证时直接将该房产过户至城发小贷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无效。该房产抵押协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由于该抵押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胜达公司、利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50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美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