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张商初字第69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景丽,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区南二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
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区华纳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系被告***之妻。
被告:***。
被告: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淮河路191号191幢16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系被告***之妻。
被告:***。
被告:***。
原告**升诉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被告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其借款18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9日,利率按月利率1.87%,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含罚息的计算依据、律师费的承担)。同日,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作为***的共有人,***作为***的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18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含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借款1800000元,但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还款日一直未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4342元(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1824342元;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还款之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5373元;请求依法判决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被告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9日,利率及利息具体确定为月利率18.7‰,贷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算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借款合同由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1800000元借款从户名利津润韦商贸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汇入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18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含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作为保证人即被告***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5月30日,原告将1800000元贷款通过利津润韦商贸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汇入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借款借据编号为2013JK05016。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支出发票载明的费用共计为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借据》一份、《打款凭证》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律师费打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800000元,由被告***、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同意保证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还款日也未归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其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7‰,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属有效约定;但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应以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进行调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1219元(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7‰计算10天)、逾期利息10098元(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7‰计算9天)、罚息3025元(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7‰计算9天)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委托付款证明、发票证据,要求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金额为85373元,本院认为,律师费支出有发票即80000元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被告***在落款处签章的行为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且与被告***另作为保证人的事实矛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并认可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仅能在被告***保证责任债务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被告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
二、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24342元及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
三、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
四、被告***、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对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对被告***上述第四项中的债务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山东利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胜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东营皓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