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

江苏沛县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汉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沛县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汉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2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商初字第0313号
原告江苏沛县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沛县汉源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夏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涉,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玉全,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徐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张良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闫先平,总经理。
被告王杰,徐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未到庭
被告闫先平,徐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颜世军、郝红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全,经理。
原告沛县汉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银行)诉被告***、徐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闫先平、王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呈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马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全,被告锦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玉全,被告泰丰公司、闫先平王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世军及郝红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汉源银行曾以被告沛县东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玉民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沛县东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玉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源银行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汉源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汉源银行借款900000元,并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3年8月2日,原告将900000元转款给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8966.56元、利息10865.52元(截至2014年8月13日前),律师费40000元,合计949832.08元,之后利息(含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泰丰公司、锦润公司、闫先平、王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也到期了,原告起诉的金额属实,银行没有通知被告***就直接起诉了,起诉时被告***仅欠一个月的利息,以前都是按期还息的。被告没有不还款的意思,就是因为换据的时候担保人不愿意担保了。被告最近就还上,另外去找担保人。
被告泰丰公司、闫先平、王杰共同辩称,1、三被告从未为被告***的银行借款提供过担保,与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三被告对被告***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汉源银行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欺骗三被告,损坏了三被告的利益,该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一,被告闫先平作为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杰作为泰丰公司的综合部部长,与被告***和案外人宋玉全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家中开办了一个沛县聚鑫铸造厂,被告***的丈夫宋玉全找到被告闫先平、王杰说厂子需要500000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担保,想让被告闫先平、王杰提供担保,被告闫先平、王杰考虑到与他们之间有业务往来,又考虑到是单位贷款而不是个人贷款,单位还是有实力能还上贷款的,碍于情面,就为其提供担保。二,原告汉源银行的工作人员和宋玉全共同到被告闫先平的办公室,在签订借款担保手续时,共同说好了是被告***的沛县聚鑫铸造厂向银行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的业务员让被告在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担保合同中签字、签章,其他合同内容没有提供被告阅读,被告不知道是个人借款,一直认为是为沛县聚鑫铸造厂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金额是500000元。直到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传票时,才知道是原告与被告***欺骗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借款金额不是500000元而是900000元。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违背了被告泰丰公司、闫先平、王杰当初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侵犯了三被告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确认该笔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合同无效,判决被告泰丰公司、闫先平、王杰不承担责任。
被告锦润公司辩称,被告锦润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属实,是为沛县聚鑫铸造厂担保的,不是为个人担保。***是聚鑫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贷款的一切手续都是聚鑫铸造厂的手续。锦润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全称):***贷款人(全称)江苏沛县汉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全称):(1)徐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2)沛县东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闫先平(4)王杰(5)宋玉民(6)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
第一条借款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12.6%。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
第四条还款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二)种方式还本付息:……(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一、保证担保的:(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
第十条费用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管理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原告汉源银行及五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签章确认。
二、2013年8月2日,原告汉源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9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
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尚欠本案贷款本金898966.56元、利息10865.52元。
三、2014年8月13日,原告汉源银行与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竞自有律师事务指派王强律师作为原告汉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代理费为40000元。
2014年9月24日,原告汉源银行向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0元。同日,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汉源银行出具律师费发票5张,总金额为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汉源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各自的签名、签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丰公司、闫先平、王杰主张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签章时合同文本不完整,原告汉源银行在被告签名后又填写的其他内容,并主张原告汉源银行与被告***恶意串通,但被告泰丰公司、闫先平、王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泰丰公司、闫先平、王杰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到期日亦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汉源银行主张的借款本息亦不持异议,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汉源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管理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原告汉源银行与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汉源银行已向江苏竞自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40000元,该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汉源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泰丰公司、锦润公司、闫先平、王杰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且律师费亦在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汉源银行要求被告泰丰公司、锦润公司、闫先平、王杰与被告***就本案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8966.5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10865.52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二、被告徐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闫先平、王杰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闫先平、王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8元,减半收取为6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9元,由被告***、徐州泰丰泵业有限公司、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闫先平、王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呈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郝 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