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子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丰园路安民居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耀龙,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现住延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凌,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向阳沟居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32681104P。
法定代表人:刘科新,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胡耀龙与被上诉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及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王海宁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凌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耀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挂靠施工情形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认定归被挂靠人所有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以此准许执行存在明显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因原审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五被答辩人的异议不能阻却强制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是明确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五被答辩人以此理解为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实际属于实际施工人,是明显的理解错误和逻辑错误。一审人民法院以五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以此准许执行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60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执8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洛川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736000元及274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昌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2017年10月份,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甘谷驿采油厂生产调度指挥中心办公楼工程并且交付使用。2019年11月5日,原告***将被告昌新公司诉讼至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0602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200元及利息(以274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61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2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06元。判决生效后,因昌新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申请宝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5月27日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02执8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1、扣留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公司在你处全部工程款【洛川县XX镇XX乡XX沟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2、未经本院书面通知不得擅自支付,如擅自支付你单位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及责任。2022年2月21日本案被告**、***、**、李玉峰、胡耀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3月29日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602执异20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陕0602执8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定,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五被告对本院扣留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他人的强制执行。经查,庭审中五被告称其是挂靠被告昌新公司实际实施了该工程,如五被告是挂靠人,则涉及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内部分配问题。所涉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昌新公司,被告昌新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对外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责任,五被告无论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人,其个人收益如何均属于该工程事项下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而对于涉案款项不能认定为五被告的个人收入。故五被告的异议不能阻却强制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10-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执行本院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陕0602执8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案件受理费14072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五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1、情况说明书一份。2、洛川县法院作出的(2022)陕0629民初1128号、1129号、1130号、1132号、11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五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洛川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对承包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工程款享有相应权利。
在一、二审中五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的证据均为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但是五上诉人即使为实际施工人,其依据《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对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是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而非所有权。五上诉人对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被上诉人***对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同为普通债权。该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2元,由上诉人**、***、**、***、胡耀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欣南
审判员  李委玲
审判员  郝帅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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