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9民初1130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居民,住该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宁,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川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洛川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宋成法,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男,汉族,系洛川县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汉族,洛川县职工。
原告***与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川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25776元,并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该笔工程款从2018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约40901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最终以实际计算为准)。合计26667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第一被告昌新公司中标了第二被告洛川县XX沟造地办发包的洛川县XX镇、京兆乡等仙姑河土地整治项目(子项目编号1008)(施工四标段),2016年3月6日,两被告之间就以上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协议第五条明确了第二被告的付款期限,即工程开工后支付第一被告30%作为启动资金,工程量完成至90%时,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90%,剩余10%为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内届满后支付。第一被告承揽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一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此与第一被告在2016年5月8日补签了《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独立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按照合同总价的3%向第一被告缴纳管理费,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2018年,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第二被告的委托对第四标段进行审计,并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8225535元,其中原告完成的工程审定价为1381000元,第一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仍下欠原告225776元未付。综上,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享有工程款,该工程审定至今已至四年,第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一被告也未积极向第二被告主张工程款,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工程款,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商议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昌新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川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辩称,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受审计局委托,审定金额无异议,本单位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从头到尾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意见详细如下:依据《洛川县XX镇、京兆乡等仙姑河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支付明细》、《洛川县XX镇、京兆乡等仙姑河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转账记录》、《洛川县XX镇、京兆乡等仙姑河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施工补充协议》、《洛川县XX镇、京兆乡等仙姑河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洛川县XX镇、京兆乡等仙姑河土地整治项目审计报告》、《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不存在施工合同纠纷诉求。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原因如下:1、2016年2月25日,洛川县XX镇、京兆乡等仙姑河土地整治项目公开招标,第四标段中标单位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6日,我单位与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8473360.54元,大写捌佰肆拾柒万叁仟叁佰陆拾元伍角肆分。2、2018年9月4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华春审字(2018)64号出具工程审核报告,审定洛川县XX镇、京兆乡等仙姑河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总造价:8225535.00元,大写捌佰贰拾贰万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并予以认可。3、2020年5月27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发来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债务纠纷,我单位暂停剩余工程款拨付。洛川县XX镇、京兆乡等仙姑河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中标单位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共拨付施工费6880760.52元,该公司出现债务纠纷剩余1344774.48元未拨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陕06**执异20号裁定书,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裁定书未生效,正在进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第一被告昌新公司中标了第二被告洛川县XX沟造地办发包的洛川县XX镇、京兆乡等仙姑河土地整治项目(子项目编号1008)(施工四标段),2016年3月6日,两被告之间就以上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协议第五条明确了第二被告的付款期限,即工程开工后支付第一被告30%作为启动资金,工程量完成至90%时,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90%,剩余10%为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内届满后支付。第一被告承揽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一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6年5月8日补签了《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独立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按照合同总价的3%向第一被告缴纳管理费,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完成了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2018年,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第二被告的委托对第四标段进行审计,并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8225535元,其中原告完成的工程审定价为1381000元,第一被告支付1155223.38元后,至今仍下欠原告225776.62元未付。
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1月16日,第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拨付第一被告工程款6880760.52元,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因要求第二被告协助执行第一被告欠他人款项,对此要求停止支付剩余的1344774.4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延安昌新公司)名义施工,故案涉的名为《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争议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故被告洛川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综上,被告洛川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25776.62元,但其诉讼请求中仅请求225776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基础法律关系,且其庭后对利息部分声明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再不做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川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257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洛川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治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