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民终2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9********。 原审第三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3268110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6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6601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中,上诉人已将昌新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且第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法院认定中的前诉当事人明显不同。故一审法院直接否认第三人为当事人,认定前后诉讼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法院已认定),在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怠于行使向被上诉人追缴欠付工程款时,已然使得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双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款、质保金全部付清,纠纷已解决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第三人不具有收取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第三人仅收取管理费,其余的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享有。本案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均由上诉人独自完成,其结算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结算。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亦签署过《协议》对上述工程款予以确认。第三人未参与过任何事项。故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借用资质承建工程,且认可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施工,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第三人无权收取案涉剩余工程款,而现有证据亦证明第三人已收取了该笔款项。在庭审调查中,上诉人向法院陈述,本案案涉工程承建过程中,所有的款项均由上诉人个人接收与支付,被上诉人从未向第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其次,第三人出具《***》的行为,以及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明显属于与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依据《***》。而未对任何转账记录、支付记录或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实质审查,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从而驳回起诉,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现依法上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06017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质保金利息579051.41元(以20601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4099743.24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1244944.01元(以4099743.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于2021年10月曾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起诉延安金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作出(2021)陕0602民初66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作为原告起诉延安金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故原告***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由于延安金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故原告将被告变更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实质上是相同的,诉讼请求及标的亦与前诉完全相同,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延安金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虽提供挂靠协议证明其与第三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系实际施工人,但该规定只针对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且该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作出(2021)陕0602民初6679号民事裁定书后,2022年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将延安金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后撤诉,其在撤诉申请中称双方就争议事项已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另其于2022年4月29日向延安金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称截止***出具之日,延安金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质保金等全部付清,其与延安金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其不能以任何形式向延安金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合同及工程项目提出任何内容的权利主张,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44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7年昌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主体诉金岩公司要求偿付工程款,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二审作出(2017)陕06民终1111号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针对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曾于2021年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作出(2021)陕0602民初6679号民事裁定,认为昌新公司已作为原告起诉金岩公司,相关文书已经生效,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起诉,***未上诉。2022年昌新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2021)陕0602民初6679号民事裁定书后,昌新公司作为原告将金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也与本案相同,**新公司以双方就争议事项已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现因金岩公司已注销,***继而起诉金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与前诉的当事人本质上是一致的,且诉请也与前诉相同。故***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