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民终5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繁荣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1036211P。
法定代表人:孙能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兴国,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养安,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刘明磊,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关于原告**、丁养安提供的证据1、企业信息、公司注销情况,2、销售合同,3、收到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据两份,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吻合,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所在单位原山东省梁山县永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进行设备买卖交易,2014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山东省梁山县永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型号YWB80/24T的扒装机2台(单价86500元),价值173000,同时约定被告付清原欠货款后,原告单位才发货,本次合同约定交易货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为50%,剩余货款于10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单位的设备YWB80/24T的扒装机2台,2016年11月份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143000元未付,2017年6月12日山东省梁山县永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销,公司股东**、丁养安依法取得原公司追偿债权的权利,至诉讼之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对此多次催款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山东省梁山县永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丁养安是原山东省梁山县永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注销后,原告**、丁养安依法取得原公司追偿债权的权利,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3000元,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予以合理赔偿,原告**、丁养安请求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000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拖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养安拖欠的货款143000元及损失(损失数额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山东省梁山县永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对账后,梁山县永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暂时少付款143000元作为保证金,待梁山县永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以后再支付。现在梁山县永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上诉人有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对方先行开具发票。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丁养安答辩称:上诉人欠付143000元是事实,其抗辩称该款是作为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山东省梁山县永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丁养安是原山东省梁山县永兴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注销后,**、丁养安依法取得原公司追偿债权的权利。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143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付款,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张 涵
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