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矾山镇繁荣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在诉讼时所提交的“淄博市职业病医院职业病史调查表”中的公章进行审查。调查表已经明确记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并且加盖了被上诉人“华联矿业项目部”的公章,该调查表的原件存于淄博市职业病医院。其公章的真实性可以查明,并且被上诉人作为承包公司,其工程项目部是真实存在的,承包人的项目部与第三人订立的用人单位意思表示,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其公章的效力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至2021年2月为上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虽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通过温州人社局系统所显示2019年9月开始,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给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而缴纳工伤保险,从缴纳流程上看,必然代表着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工作以及劳动关系,即至少在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上诉人提供淄博市职业病医院职业病调查表中加盖过被上诉人华联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驻华联项目部工作场地出现过多次多人的职业病矽肺工伤,在其他人的职业病调查表及住院治疗手续中,出现过被上诉人驻华联项目部的名称。因此,应当认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被诊断出矽肺病二期之前,在温州市苍南县人社部门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因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对给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作出合理解释,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对给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采纳。二、案外人***、**快、***挂靠被上诉人及其他建设公司,以其项目部的名义经营有关矿山的外包工程,其用工制度和方式不规范,其项目部在客观上有挂靠多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又有在多家矿山从事外包工程的情况,其安排招用的工作人员在哪个矿山工作、劳动关系挂靠在哪家公司,由项目负责人员决定,被招用人员无法选择和决定其挂靠的公司。为被招用的工作人员购买的工伤保险在哪家被挂靠公司、劳动关系就属哪家。上诉人已被诊断出矽肺二期,并且有工伤保险,上诉人的工伤伤残等级可能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更能体现工伤保险以人为本的原则,有利于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不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二、上诉人从未在答辩人处工作过,上诉人起诉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系诉讼主体错误。1.上诉人主张的地下钻工工作性质,在没有经过岗前体检、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未办理上下井作业手续的前提下不可能上岗作业,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上诉人在华联矿业温州通业项目部从事地下钻工工作的任何记录。对此,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过严格查询后出具证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华联项目部从未有过***的任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年度安全再教育记录、上下井施工记录。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工作性质,在其没有办理任何下井手续的情况下绝对不可能上岗作业,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2.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形成实质性的用工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其在答辩人公司华联项目部工作的证据,特别是发放工资的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因为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在答辩人处工作过,也绝对不可能提供出能证明上述实质性用工的证据。一审中,对于法庭询问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工作的地点在哪里、与谁一起工作、其主管队长是谁、其安全员是谁”,答辩人均无法答出,由此足以看出,上诉人从未在答辩人处工作过。三、缴纳工伤保险并不代表建立了劳动关系,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关系不存在实质性的用工特征,即使缴纳了工伤保险,也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自2016年3月起至2019年8月在多个地市、多个单位投保工伤保险。其中2016年7月至8月,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3月至5月,新泰汇英置业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昆山捷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8月,***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在2016年至2019年12月之间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2.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实质性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存在为准,并不是缴纳了工伤保险就存在劳动关系。四、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史调查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答辩人从不知情,从未为其加盖公章确认,温州通业华联项目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可能直接加盖“华联项目部”公章。答辩人从未为上诉人出具过任何证明其在答辩人处工作进行职业病鉴定的证明,其提交的《职业病调查表》记载自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一直都是答辩人处工作,完全系无中生有,温州通业华联项目部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从未为其加盖过任何公章。五、上诉人即使患有矽肺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2019年9月份在答辩人处投保工伤保险,但是上诉人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初次就诊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1日起到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是30天。上诉人的职业病是矽肺二期,系由于长期吸入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所引起肺部广泛结节性纤维化,形成矽肺二期的发病时间需要十年以上,上诉人从未在答辩人处工作过,仅凭2019年9月购买过工伤保险即认定用人单位为答辩人、其伤在答辩人处形成,明显有悖常理也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次庭审仅限于上诉人民事上诉状、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进行调查,本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的理由不在本案调查的范围之内。其忽视了本案重点是上诉人在答辩人驻华联项目部实际工作的问题,温州通业华联项目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可能为上诉人加盖公章,更不存在多人多次使用该公章确认矽肺的情况。上诉人主张缴纳工伤保险即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16年3月至2019年8月在多家公司投保工伤保险,本案中又主张是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一直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原告跟着案外人***工作,2020年1月9日原告被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二期。期间原告的工资均由案外人***发放。2022年5月5日,原告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2)第1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本人下井证一份,经被告质证及辨认,该证件不是被告公司办理。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给原告发放工资账户的资金来源进行查询,经查询,没有发现***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资金系来源于被告。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由源劳人仲案字(2022)第197号裁决书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下井证一份、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宗及当事人**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其自2016年3月跟随案外人***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形成用工合意,也不受被告的管理,且原告的报酬一直由***发放。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工伤保险。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卷宗材料中盖有被上诉人华联项目部印章的住院检查手续,以证实华联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关联,对上诉人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情况说明称,2016年3月,其跟着***在沂源县东里镇**从事地下掘金工作;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都是由***安排;当时其不知道***、**快使用哪个单位的资质,也不知道工作地点是哪个单位所属的矿业;2019年患矽肺贰期,职业病调查表上***盖的被上诉人华联矿业项目部的章印,才知道其属于温州通业公司项目的工作人员。***还提交情况说明称,其2016年3月经人介绍到***处干活,干了三天,三天后不干了,其与***共拿了***500元现金,拿到现金后,经***介绍给***干井下工作,在鲁南矿54-24***采区××段××区。***的上述**证实其系由***招用、受***管理。***向其发放报酬。但根据本案事实,无法认定***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向上诉人发放的报酬款项来源于被上诉人。***二审**,***招用***时未说明系以何主体的名义招用;患职业病检查时才知道是被上诉人的项目部。***还称,***、***、**快他们三人是一体,一块包工程,他们挂靠被上诉人及其他建设公司,其项目部客观上挂靠多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又有在多家矿山从事外包工程的情况,其安排招用的工作人员在哪个矿山工作、劳动关系挂靠在哪家公司,由项目负责人员决定,被招用人员无法选择和决定。结合***工资发放主体及资金来源的相关事实、***在一审情况说明中关于其在鲁南矿采区从事井下工作的**,无法认定其受被上诉人管理及被上诉人向其发放报酬。综上,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病史调查表及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前述病史调查表中尽管加盖有被上诉人华联项目部的印章,但前已有述,无法以此认定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而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数个单位先后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杨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