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矾山镇繁荣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通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通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父亲***自2010年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与温州通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温州通业公司不认识***,也未安排***从事温州通业公司工作,***与温州通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原负责人***个人雇佣的人员,受***管理,由***支付雇佣费用。 ***辩称,我父亲***与温州通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通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温州通业公司与***的父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通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供应中式餐(含冷菜)及住宿服务(该项目限分机构经营),矿山采掘、隧道开挖施工总承包,大型土石方爆破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矿山机械设备租赁,矿山机械配件、矿石销售等。2010年起,***的父亲***至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温州通业公司也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9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向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请求确认自2010年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生前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2年6月7日作出伊区劳人仲字(2022)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10年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生前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温州通业公司不服,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根据***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哈密市正信公证处(2021)新哈正信证字第7714号公证书显示,***系***独生女,***死亡后遗留的遗产由***继承。一审法院再查,根据***提供的2013年温州通业公司驻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区分行《客户资信调查函》载明“借款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贵单位***同志(此处由申请人签名),已向我行申请个人贷款。为更顺利地受理贷款申请,烦请贵单位提供申请人的有关资信情况。对贵单位提供的资料我行将予以保密,多谢合作…(二)申请人在贵单位工作年限:伍年,连续工龄伍年;(三)申请人实际月综合收入5,000元…(七)申请人人事劳资关系:合同制,签订的合同期限捌年…”。一审法院又查,***提供的加盖“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2013年4月至6月《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项目部工资表》显示,***工种为司机,其月工资为5,399.8元。***提供的***中国银行***显示,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向***转账共计57,481元,2021年4月28日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转账5,000元。***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显示,2013年5月23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621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向***转账共计177,955元。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通过尾号为1333的账户向***转账共计191,908元。***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621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20年1月12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微信名“人生百味”向***微信转账共计376,560元,***和“人生百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人生百味”系***微信名,其手机号码为133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9月29日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向***转账40,000元,备注为借款,当日***将该40,000元退还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还查,根据***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安排***购买温州通业公司需要的各项物资及接送工作人员。诉讼中,温州通业公司认可***2021年5月20日前任温州通业公司项目经理,目前仍在温州通业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温州通业公司与***生前于2010年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温州通业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温州通业公司、***在诉讼中的**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聊天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中国银行***、客户资信调查函、《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项目部工资表》,***生前在温州通业公司工作,服从其安排管理,工资由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及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故***生前与温州通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主张***生前与温州通业公司于2010年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客户资信调查函》载明的***的工作年限、《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项目部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中国银行***等显示的工资发放期间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温州通业公司提出其从未招用过***,***系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原负责人***个人雇佣,受其管理和发放雇佣费用,***和温州通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确认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父亲***生前于2010年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父亲***与温州通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父亲***生前在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系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原负责人,在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代表温州通业公司开展相关工作。***于2010年起在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在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民事活动可以代表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行使职权,可以认定***系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红石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招用的员工。温州通业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中提供的《客户资信调查函》《温州通业公司驻哈密项目部工资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与温州通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案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等综合,确认温州通业公司与***的父亲***生前于2010年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温州通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州通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丽 *** 书 记 员 吴   晓   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