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461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由平江县长寿镇联升村村委会推荐,特别代理。 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矾山镇繁荣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1036211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通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社保而使原告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1个月)7091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工资10个月)644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10个月64464.8-53269)11195.8元、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9239元、护理费36000元、因受伤治疗需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773577.6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原告减少的收入9000元;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今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计7个月工资45125.36元(6446.48×7)。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原告实际工资计算12个月。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工种为出砂,在驻***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区被安排在井下140段从事支护工作,约定月工资按采掘工程定额单价表计件,并免费提供食宿。2020年3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掉落的松石砸伤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下肢砸伤:1、右胫骨远端多发骨折(1V型,外旋外展型);2、右胫腓前韧带损伤;3、右外侧韧带损伤;4、下肢多处皮肤挫伤。经手术和住院治疗25+18天,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需专人护理,且全休至今。2020年8月11日,原告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市工伤认字(2020-02)1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8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岳市(工伤)**(2021年)2724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但被告却于2022年9月5日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造成原告收入减少,且被告在仲裁期间未依法提供缴纳保险原始证据和有效的工资证据,并否认其违法事实。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此起诉。 被告温州通业公司辩称:公司缴纳工伤保险是由湖南省工伤保险统一征收,缴纳的基数不是按照公司的标准,而是按照湖南省的标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交通费用不知道原告是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用并没有让原告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工伤赔偿都没有进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判决经济补偿更不存在。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借支记录、参保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工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的费用是被告公司支付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由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明细清单4张,以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6446.48元。被告质证表示清单中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里还包含了材料费,不单单是工资。对于原告的工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以证实被告于2022年9月5日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表示聊天记录中的***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并提交了***与湖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进行证实,对***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质证表示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原件,也没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从事出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参保,缴费基数为3600元,缴费至2022年11月。2020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驻***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时被掉落的松石不慎砸伤右脚,当即原告***被送往长沙***老年病医院等进行治疗,前后共计住院治疗43(25+18)天,经诊断为右下肢砸伤:1、右胫骨远端多发骨折(Ⅳ型,外旋外展型);2、右胫腓前韧带损伤;3、右外侧韧带损伤;4、下肢多处皮肤挫伤。2020年8月11日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8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46.48元,被告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表示款项中包含材料款并不全是工资。原告***受伤后已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22000元。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请了护工进行护理,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费用。原告于2021年中秋节后重新回到被告公司上班,2022年9月-10月原告有段时期没有上班,2022年11月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公司上班。 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2022年9月原告***向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2年10月9日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2]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项目和标准的应予支持。因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参保,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依法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应由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领取。 本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6446.48元,被告表示该款项中包含有材料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根据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被告并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确定的缴费月工资基数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从而导致原告在遭受工伤后其在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获得的赔付金额,与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获得的赔偿存在巨大差额。《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据此,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原告遭受工伤后,造成其在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获得的赔付金额,与按实际工资缴付工伤保险获得赔偿的差额,应由被告补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6446.48元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补足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9776元(6446.48元/月×11个月-3600元/月×11个月+6446.48元/月×10个月-3600元/月×10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原告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则被告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464.8元(6446.48×10)。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43天,本院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339.44元(6446.48×3)。 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腿部受伤,行动受限,需进行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公司为其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则被告公司仅需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即18天的护理费,参照2021年湖南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私营)50333元计算为138元/天,则护理费应为2484元(138元/天×1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原告减少的收入9000元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进行工伤保险缴费至2022年11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已支付的22000元应从需支付的金额中抵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到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关款项; 二、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46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59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39.44元、护理费2484元,共计146064.24元;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2000元从中抵减后还应支付124064.24元,前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