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626执1500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矾山镇繁荣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1036211P。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35年06月08日,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执行人:**连,女,1940年02月08日,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执行人:***,女,1984年09月08日,壮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执行人:***,男,2000年07月26日,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执行人:**1,女,2011年04月29日,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执行人:**2,女,2009年01月27日,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关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2、**1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2022)湘0626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连、***、***、**2、**1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连、***、***、**2、**1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一、由被执行人***、**连、***、***、**2、**1返还申请执行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款359306.2元;二、负担申请受理费3325元、执行费5289.59元。”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向被执行人***、**连、***、***、**2、**1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报告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连、***、***、**2、**1进行了传唤,但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其仍未到庭接受执行调查。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8月25日、9月13日、11月2日起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银行存款、机动车、证券、工商及不动产登记等进行查询;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293174.8元,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33086.8元,发现被执行人**1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5771.93元,发现被执行人**1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3197.15元。以上共计335230.68元,本院进行扣划后,于2022年10月26日将其中的5289.59元作为执行费进行了发放,于2022年10月27日将其中的329941.09元作为执行案款向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发放。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对被执行人***、**连、***、***、**2、**1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进行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时已告知,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已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受理该案后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 截止到本裁定作出之日,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义务有32690.11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2、**1合同纠纷一案,经财产查控,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未提出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湘0626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晚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