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458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1036211P,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繁荣路9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洋洋,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为原告向社保参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差额损失1036320元。3.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101600元。4.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7286.8元、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全额停工留薪工资22657.8元。5.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月21日(定残前)护理费23000元、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0月28日(定残前)护理费55800元、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月22日(定残后)护理费17400元。6.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300元。7.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本市交通费、外出就医差旅费15366.8元。8.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保报销外的医疗费用3851.89元。9.裁决被告配合原告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保机构出具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申请材料。上述费用2至8项合计1326583.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747.1元(含医院直接退费6047.1元),应再支付1245836.1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为原告向社保参保机构缴纳自2022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和个人每月合计缴纳费用187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处,被安排在被告承包的句容市仙人桥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项目部工地担任出矿工。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十七工程处(即仙人桥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工资以工程量形式计算,多劳多得。对于工资结算,公司的承包人每月统计一次原告所在班组的出矿吨位,根据出矿吨位算出班组的总工资,再根据组长上报的工人的出勤率计算出每人的工资数,扣除伙食费、承包人自称的税费后,由承包人制作工资表让工人签字,再将工资转入每位工人的工资卡。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2020年10月14日1时许,原告在该项目部出矿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受伤,随后被送至南京八三医院就诊,当天上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侧肱骨骨折,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伴胸腔积液),胸12爆裂性骨折,腰1双侧附件、腰2右侧横突骨折,脊髓损伤,骨盆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后原告辗转数地医院治疗,于2022年1月22日出院(中途7天到温州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在此期间均由原告妻子护理(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被告曾同时雇请护工一人护理),其中在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因治疗褥疮需完全护理。2021年10月15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上述损伤为工伤。2021年10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二级,并构成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6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确认结论书》,同意原告配置(更换)高位截瘫站立步行器I、高靠背轮椅1、防褥疮床垫1。但更换辅助器具需要被告配合**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项目部上班七个月零二十天,结算的七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86元(扣除餐费补助每月520元后,实发工资6866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4日最后向原告发放的6042元工资是截止到2020年9月25日止的工资,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未核算)。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20年社会保险费所申报的工资基数为最低档的每月3322元,远远低于出矿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告的伤残鉴定后,原告如需要领取自定残之日起的伤残津贴、后期护理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需要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2年8月,原告在铜陵市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已经对以往的多种常用药产生耐药反应,需要尽快转入较大医院进一步治疗。但被告要求将所有事项(包括赔偿事项)一并达成共识后才给予缴纳社保费用,双方因此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22年7月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苍南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苍南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9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依法受保障,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有权依法从社保基金中取得工伤补偿和从用人单位取得工伤赔偿的权利。被告明知出矿工的通常工资收入水平,为节约己方的社保费用支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故意少申报原告的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减损了劳动者从社保基金中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此,被告应当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差额待遇部分予以赔偿。同时,由于被告系民营企业,且每年的工资水平和社保缴费基数都在变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0年工伤发生时实际工资和实际缴费基数的差额进行计算并一次性赔偿,计算至原告75岁(安徽省平均寿命)时止。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市交通费、外出就医差旅费、医保外医疗费)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合理、必要,由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医保报销,应由被告予以兜底赔偿。请求贵院一并予以采纳。 被告通业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按社保规定的缴费标准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承担单位部分,原告承担个人部分。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工伤保险基金基数问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保险缴费基数是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缴费工资也是工伤保险征收中心认可的,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工伤保险差额部分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加班工资和保险补贴不应计入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对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追偿时间,最多计算至工伤定残之日。对原告第六、七、八项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被告支付。原告第九项诉讼请求,被告已为原告提供配合服务。被告在原告工伤后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27706元,加上原告自认被告以现金、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亲戚的12473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40719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一并计算扣除。原告当庭不认可上班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被告在原告工伤后,多次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及其家属均非常明确的表明原告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原告在仲裁阶段就没有提到还有上班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的事实。考虑到原告的现状,苍南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支付的金额少于实际支付的金额,被告也不再主张,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3《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据4《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确认结论书》、证据5中的建设银行工资卡、工资银行流水、《劳务协议》、《2020年6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被告也作为证据提交,即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中的病案记录、***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7《参保人员信息》、证据8《2022年苍南县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标准》、《工伤伤残津贴申报表》、证据10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的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与**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3***与江宁医院的交易记录、证据4跨行pos消费,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与***的《证明》及身份证,该证据实质系证人证言,该证言未经庭审质询,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工资补差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经手的费用支出(1-4项)和用人单位已支付的费用(5-6项)汇总》,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医疗费等票据,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交通费、食宿费及医疗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上述票据应由当事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院在此不另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铜陵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出矿工作,工作地点为通业公司仙人桥项目部。2020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通业公司十七工程处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由于工资以工程量形式计算,故而以领导合理安排其工作时间,多劳多得。乙方各项社保已包含在个人工资内,甲方只提供工伤意外保险。2020年10月14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南京八三医院就诊。其后,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铜陵市人民医院、铜陵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21年10月15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伤为工伤。2021年10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构成伤残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6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确认结论书》,同意原告配置(更换)高位截瘫站立步行器I1、高靠背轮椅1、防褥疮床垫1。之后,原告向苍南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缴纳15年的社会保险费336690元。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的养老金损失103632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1016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7286.8元、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全额停工留薪工资22657.8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月21日(定残前)护理费23000元、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0月28日(定残前)护理费55800元、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月22日(定残后)护理费1740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30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市交通费、外出就医差旅费15508.3元。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保报销外的医疗费用3851.89元。9.裁决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向社保机构出具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申请材料。仲裁过程中,**变更第7***请求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本市交通费、外出就医差旅费15366.8元。上述费用共计1326583.29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的80747.1元,应支付1245836.19元。2022年9月11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2)41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80元、护理费78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778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结余款项120747元,被申请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再行支付申请人**27033元;二、被申请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苍南县的现行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险种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三、被申请人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配合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申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材料;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除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外,未为原告缴纳其他险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其向社保参保机构缴纳自2022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苍南县的现行社会保险费缴纳政策为原告**补缴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部分。因2022年12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还未发生,本院不宜在判项中予以确定,2022年12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按月正常缴纳即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的养老金差额损失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请求实质上属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出就医差旅费、工伤保险目录外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及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出就医差旅费、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住院伙食补助费8980元支付至被告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898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伤残等级,结合医嘱,仲裁裁决酌情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但不包括加班工资。本案中,从《2020年6月份工资表》可知,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补助,另扣除餐费,该工资表有原告**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该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的认可。同时,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乙方各项社保包含在个人工资内”,该《劳务协议》中关于社保补贴的约定进一步印证了工资表的工资构成情况。为此,仲裁裁决采纳工资表中的月基本工资5000元为原告的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00元/月×12个月=60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本案中,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故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的生活护理费共计78800元,劳动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被告未对此裁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同该仲裁裁决结果,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受伤之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的生活护理费共计7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21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以后的生活护理费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月22日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向社保机构出具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申请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22年6月3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需配置(更换)高位截瘫站立步行器I1、高靠背轮椅1、防褥疮床垫1,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办理配置(更换)辅助器具时予以配合。另,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结余款项为80747元,并已另外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合计120747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对120747元在被告的应付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78800元、向**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8980元,上述款项共计147780元。扣除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的结余款项120747元,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再向**支付27033元; 二、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苍南县的现行规定为**补缴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险种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承担个人部分; 三、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配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申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材料;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6-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