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5民初758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0月份工资1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7682.9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护理费900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15000元标准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直至支付伤残津贴条件灭失。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钻工工作。2022年6月13日,原告因肺部有问题到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6天,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2年8月10日,经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招远人社工认字**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22年12月4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伤字**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原告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特依法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23年12月18日该委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某某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 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的诉求已过一年时效,且原告主张的月工资过高,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2020年山东省社平工资的60%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3页,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证据2、2022年6月13日,烟台市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2022年8月10日,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证据4、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2022年12月4日,原告经招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证据5、烟台山市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天(2022.6.14-2022.6.20)。证据6、医疗费发票一份,4页,证明原告因伤花医疗费7682.91元。证据7、2018年2月13日被告处负责人***为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发放2万元工资。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处员工,也不能证明转账的2万元系月工资。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补充提交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号行政判决书**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23年3月23日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出具判决书因被告于2023年6月12日不服招远市人社局做出的招人社工伤案字某某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6月12日向贵院提起行政复议,后于2023年7月11日上诉于烟台中级人民法院,贵院认为原告在其工伤认定程序尚未完结,尚处在待定状态下提出工伤赔偿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及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过程。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22年6月13日,烟台市职业病医院作出编号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系职业病矽肺贰期。2022年6月14日,原告至烟台市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2年6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医疗费花费7682.91元。2022年8月10日,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招远人社工认字某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2022年12月4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伤字某某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3月23日,为追索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某某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23年7月4日,本院作出某某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招远**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23年9月4日,本院作出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在其工伤认定程序未完结尚处在待定状态下便提出工伤赔偿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23年10月24日**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2月18日,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诉请求一致。同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某某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应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时效问题,一、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22年10月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2月4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因工伤认定结论书未生效被本院驳回起诉,在工伤认定结论生效后原告又于2023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计算工伤待遇涉及的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水平,被告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数额的证据。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被认定为职业性矽肺贰期,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9604.42元(115253元÷12个月)计算为宜。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所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604.42元(9604.42元/月×1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被告应支付原告2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01692.82元(21个月×9604.42元/月)。 关于伤残津贴,2022年12月4日,原告被认定为肆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自2023年1月起,原告每月应享有伤残津贴待遇7203.32元(9604.42元/月×75%),并随相关政策的调整而调整,直至享受津贴的条件丧失为止。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0〕3号)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35%的标准确定,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原告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20日至烟台市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66元(29314元÷365天×35%×6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认定原告为二级护理,原告共计住院6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806.3元(49050元÷365天×6天)。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证明其医疗费花费7682.91元,其主张医疗费7682.9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系在烟台统筹地区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20年10月份工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为原告发放该月份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2020年10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10月份工资数额,被告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10月份工资数额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8165.33元(97984元÷12个月)计算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0月工资8165.33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165.33元、医疗费7682.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92.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66元、护理费806.3元,共计228120.44元。 二、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7203.32元,并随相关政策的调整而调整,直至享受津贴的条件丧失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温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