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8民终3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系该公司驻定边县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7年2月7日出生,现住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3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3485号民事裁定书;2、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阻挡致停工延误工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判决。
***辩称: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对物支配权因他人不法侵害而不能充分实现时,依法要求侵害人停止妨害和排除妨害的权利,上诉人系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营业综合楼项目的施工方,并非该项目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故其起诉请求排除妨害,属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民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对原告正常施工的妨害,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待被告停止侵权后,原告另案向被告进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对物支配权因他人不法侵害而不能充分实现时,依法要求侵害人停止妨害和排除妨害的权利,为物上请求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系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营业综合楼项目的施工方,并非该项目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故其起诉请求排除妨害,属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上诉人系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营业综合楼项目的施工方,并非该项目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故其请求排除妨害主体不适格。综上,上诉人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