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麟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粱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凤翔县西白村第六白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粱某某与被告榆林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私下给原告给付清结货款,双方纠纷已得到解决,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粱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