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官井滩村民委员会与民生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终20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官井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湖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阿利,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民生路
法定代表人:宋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平,男,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官井滩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官井滩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认定了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正确的,但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其所城建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在50年内保修;二、即便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是从发现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缺陷的问题时计算两年,那么本案也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008年上诉人在得知房屋主体存在质量缺陷后,一直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解决,且被上诉人同意赔偿15000元调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这项工程当时未经验收上诉人就分配给村民居住。所涉房屋结构确实有问题,但当时处理如果及时处理,费用远远低于现在处理的费用。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
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官井滩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5189.98元(房屋面积142.7平方米×596.99/平方米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8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榆阳区榆靖路口的榆阳镇村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4号住宅楼的全部土建及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07年将房屋分配到原告的全体村民。2008年,原告分配的住户发现该住宅楼4号楼3单元602室的卧室和厨房的墙壁两头不在一条轴线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该问题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官井滩村民委员会与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形成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5189.98元的主张,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经审查,原告于2007年将被告承建的住宅楼作为福利费分配给了村民,在2008年时原告就已经发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主体结构存在卧室与厨房的墙壁不在一条轴线上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间(2008年至2010年),且原告亦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官井滩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官井滩村民委员会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完工后,4#住宅楼3单元602室存在卧室和厨房的墙壁两头不在一条轴线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官井滩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内容和质量保修期。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为50年,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1年,房屋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修建的4#住宅楼3单元602室出现卧室和厨房的墙壁两头不在一条轴线上,经一审现场勘查两头相差10厘米,属于土建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缺陷,保修期应为50年,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还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起算,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在保修期内,被上诉人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保修义务,对所承建房屋的缺陷墙体承担修复、返工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目前小区项目已竣工,房屋交付上诉人村委的村民居住使用,应由上诉人自行安排修复、改建较为方便,修复费用参照我市建筑行业市场价格,本院酌情确定为4万元,上诉人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官井滩村民委员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85189.98元,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官井滩村民委员会支付4#住宅楼3单元602室的墙体修复费用40000元。
三、驳回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官井滩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共计2880元,由被上诉人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燕妮
审 判 员  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