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民生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825民初3485号
 
原告榆林市某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驻定边县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的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榆林市某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志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行将位于定边县某某街西侧、某某街南侧6602平米营业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前来阻挡,经原告劝说无果,事态一直延续导致停工。原告于2017年春季开始继续施工,被告叫来亲戚一同来到工地阻挡和扰乱施工秩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2017年6月19日原告准备继续施工,再次遭到被告阻挡,发展至被告手持菜刀威胁、厮打原告正常施工的地步,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停止施工。2018年、2019年原告准备再次开工,被告依然阻挡,被告此种行为导致原告多次停工延误工期,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正常施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减少非法阻挡施工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对原告正常施工的妨害,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待被告停止侵权后,原告另案向被告进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办公楼工程,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将位于定边县鼓楼某某街西侧、某某街南侧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准建资质。
四、视频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故阻挡,导致停工的事实。
五、(2017)陕0825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2018)陕08行终7号行政裁定书、(2018)陕行申419号行政裁定书、(2018)陕0825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2018)陕08行终94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据来源某某银行提供。证明中国某某银行定边县支行的规划许可证和准建证未被法院撤销,涉案的补偿全部由政府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一、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在定边县鼓楼某某街处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公司位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的东侧,双方各自使用的土地相邻、相连。某某公司于1991年10月4日经合法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该份房屋所有权证书,能够确定某某公司对相关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1年5月19日,某某公司与定边县XX社XX社就双方发生的房产权属争议经定边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1)定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这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确定,某某公司对先前已经登记的“六间南库房、靠西墙五间简易棚、厕所等”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还对上述建筑物占用范围内496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二、被告与某某公司订立《拆迁补偿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对某某公司原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拆迁受补偿的权利。2011年5月3日,被告与某某公司订立《拆迁补偿权转让合同》。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将自己的房产与土地的拆迁补偿权益,以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订立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取得了对某某公司房产及土地拆迁受补偿的权利。定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某公司诉定边县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陕0825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亦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某某公司)所持的《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被相关行政部门撤销,但其已将拆迁补偿的权益转让给了案外人***,其对涉案土地已无实体权利……”被告认为,依据这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同样能够确定,被告以与某某公司订立《拆迁补偿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对某某公司原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拆迁受补偿的权利。三、某某银行和原告实施的建设项目占用了某某公司的土地。某某银行占用土地时未向某某公司和被告给予补偿,某某银行占用某某公司的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损害了被告和某某公司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拆迁受补偿的权利。依据建字61082520110041/1号《定边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某某银行的自述能够确定,某某银行在2012年动工建设营业综合楼的时候,占用了某某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352平方米的土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无论为公益建设或商业建设的用途,需征用他人土地的,均应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履行公告、拟订补偿方案、评估、订立补偿协议、复议或起诉等程序,并且在未进行补偿之前不得进行强制拆迁。但是,某某银行在占用某某公司的土地进行建设时直至现在,未能与某某公司和被告订立补偿协议,也未能给付任何补偿。被告认为,某某银行的强行拆迁和占用土地的建设行为,损害了某某公司和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拆迁补偿受益权。某某公司和被告对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以阻挡建设的方式自力救济。四、某某公司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仍然合法有效,以该证书与(2011)定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房屋和土地使用的权利仍然有效。某某公司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民事调解书》是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该文书所确定的物权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被随意否定和撤销。现在,某某公司仍然有效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民事调解书》,依据这两份法律文书,某某公司仍然是相关房屋和土地的合法权益人。被告依据与某某公司订立的《拆迁补偿权转让合同》享有相关房产与土地的拆迁受补偿权益。被告对于损害自己权益的行为,以阻挡等自力救济的方式进行维护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和某某银行虽然一再声称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暂且不论该证是否合法,即便某某银行取得上述两证,也不能当然否定某某公司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否定被告依据《拆迁补偿权转让合同》取得的拆迁受补偿的权利。所以,被告和某某公司有权以《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和《拆迁补偿权转让合同》为依据,维护自己的物权及拆迁受补偿的权利不受损害。五、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诉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以自己是某某银行的合同相对方的资格,以自己合同上的权益受到被告的侵权损害为由,请求排除妨害。被告认为,原告是以合同方式承揽的建设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能够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相对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权。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将合同债权列入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并不调整违约行为。被告因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某某银行发生侵权争议,被告对某某银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施的行为并不违法。该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是某某银行而非原告,原告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提起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诉讼权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占用的土地享有拆迁受补偿的权利,在建设人某某银行未依法向被告进行补偿之前,其建设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自力救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对被告提起的侵权之诉,其诉讼权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存根1份、驳回再审通知书1份、(2011)定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调解书1份、中国某某银行定边县支行土地证1份。证明:1、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东侧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该权利证书现在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二、拆迁补偿权转让合同1份、(2017)陕0825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1、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将自己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拆迁补偿权利转让给被告。2、该拆迁补偿权利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得到认可和确认,可以印证合同的真实性。
三、某某银行行政上诉状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1、某某银行的建设行为占用了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的土地和房产。2、该建设行为未对某某化工某某公司和被告进行补偿,损害了被告的拆迁受补偿的权利。
四、授权书1份。证明:1、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与被告的共同权利因某某银行的建设行为受到损害。2、被告受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授权和委托,进行权利的自我维护。
五、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4日第六版案例及报道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件是没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公告补偿,并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作出的。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曾在2016年和2018年对这两份行政行为提出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最后是以该行政行为与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和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为理由驳回了起诉等程序上驳回的依据,也没有确认颁证实质是合法的。所以这两份证件是损害了被告及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合法权益做出的。被告以及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现在仍有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存根,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是相冲突的。该证据是违法的不具有合法性,且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某某银行的印章无法判断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载明的形成日期及印章与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载明的形成日期及印章不一致。所以原告与某某银行订立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合同真实有效情况下,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视频的原始载体,这些视频是经过剪辑的,不具有真实性、完整性,视频上不能反映出双方争执的原因,只能看出冲突。视频上只能看到被告在场的片段,主要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并非被告,不能确认被告实施的相关行为。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从证据内容看只是因为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起诉时限超过时效和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法院认为与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没有实质关系,从程序上驳回起诉,并没有在实体上确认该颁证行为合法。不能证明对被告或者定边县某某化工某某公司给予了足额的补偿。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法判定,因为是复印件;对存根无法判定为定边县二轻公司具有房屋的所有权;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承担定边县支行的项目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补偿权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根据政府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予以承建,原告建设涉案办公楼属于合法建设。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某某银行定边县支行以外的土地,是政府征用的土地,应该是被告与政府的纠纷。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授权书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定案参照的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榆林市某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将位于定边县某某街西侧、某某街南侧,建筑面积为6602平米营业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其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存在拆迁补偿纠纷为由,多次干扰影响原告施工。原告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对物支配权因他人不法侵害而不能充分实现时,依法要求侵害人停止妨害和排除妨害的权利,为物上请求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系某某银行定边县支行营业综合楼项目的施工方,并非该项目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故其起诉请求排除妨害,属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某某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海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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