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22民初1741号
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国税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挂蓝租赁费512500.80元、挂蓝构件丢失赔偿费29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5154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江苏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挂蓝租赁合同》,用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库周公路土牛大桥项目使用。2018年5月左右,原告起诉***提供的单位,经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江苏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注册,只有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丹江口市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江苏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说其承接工程后由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其管理方,分包给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代理人是王某某,***是王某某的人,最终桥是***在施工。原告认为***是代理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行为,现起诉***和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与原告分别签订《挂蓝租赁合同》,《挂蓝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数量、使用期、租金计算和支付、租赁物的损害和毁灭、违反合同的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公司使用完租赁物,施工完工后,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租赁物,原告在收到退还挂蓝后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计算挂蓝租赁结算金额为852500.80元、挂蓝构件丢失赔偿金额为2992元,被告只支付挂蓝租金34万元,剩余挂蓝租赁费用和丢失赔偿金额共计高达515492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是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是代表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挂蓝租赁合同》,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案涉《挂蓝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写明是江苏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挂蓝租赁合同》上也未加盖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挂蓝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的接收、使用、退还行为系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所为,也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的租赁费34万元系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故本院无法认定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挂蓝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起诉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46元,退还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邓少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哈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