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国税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石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夏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柯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郧西县。
上诉人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1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案涉《挂蓝租赁合同》是***主动到华星公司所在地签订,所有条款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星公司起诉的是鸿川公司、***,一审认为华星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错误。2.根据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943号庭审笔录,案涉工程是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鸿川公司,施工所需材料由其自行解决,故鸿川公司亦是本案适格被告。
鸿川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川公司、***支付华星公司挂蓝租赁费512500.80元、挂蓝构件丢失赔偿费2992元;2.由鸿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华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鸿川公司、***支付以515492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星公司诉称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鸿川公司,***是鸿川公司雇佣的员工,***是代表鸿川公司的名义与华星公司签订《挂蓝租赁合同》,鸿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挂蓝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写明是江苏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鸿川公司,合同也未加盖鸿川公司的印章,华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鸿川公司雇佣的员工及鸿川公司是案涉《挂蓝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的接收、使用、退还行为系鸿川公司所为,也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的租赁费34万元系鸿川公司所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鸿川公司是案涉《挂蓝租赁合同》的承租方,鸿川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华星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46元,退还华星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1日,华星公司与***签订《挂蓝租赁合同》,***在乙方处签名并自行加盖(二审认可)江苏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江口市库周公路土牛大桥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亦认可经手收到了合同约定的挂篮、扣件并实际用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库周公路土牛大桥项目施工。二、另案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943号庭审笔录载明,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该工程是我公司承接后由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我公司的管理方,分包给鸿川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华星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将***以及鸿川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17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