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2民初229号
原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柯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8799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于2019年8月31日向郧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31日,郧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2019]裁字第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87994.6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治疗终结后,工地劳务分包人陈勇已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告各项费用26000元,被告领取费用后,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不得再以此事任何理由向政府及公司索取其他经济赔偿等,该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采信。西劳人仲[2019]裁字第16号裁决书对赔偿协议书中确定的事实未予认定,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裁决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请求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我工伤待遇121257.91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7.33元/月×7个月=31271.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7.33元/月×6个月=26803.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7.33元/月×8个月=3573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67.33元/月×6个月=268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交通费160元。理由是:案涉安置房工程系原告承建,2018年10月刘伟雇请我到该工地从事油漆工作,给我发放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1日10时许,我在粉刷外墙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跌落受伤,被送往郧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诊断为右根骨骨折。2019年1月8日,我与陈勇签订赔偿协议书。后用人单位即原告对我的伤情申请工伤认定[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1号]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十劳鉴2019.1号)。我于2019年2月收到工伤决定书,2019年3月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据此提起劳动仲裁。我和陈勇签订的协议是个人之间的协议,不能视为陈勇代表用人单位与我签订的协议,原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仲裁裁决未支持交通费错误,适用2017年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适用标准错误,应当适用2018年标准,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刘伟雇请***在鸿川公司承建的郧西河夹镇来家河村二组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作,工作由刘伟安排,工资由其负责发放,鸿川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粉刷外墙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郧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根骨骨折(右),工地负责人陈勇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期间***自行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出院后,***(施工方)、刘伟(承包方)、陈勇(发包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工伤三方调解合同”,约定一次性赔付***所有费用26000元,限一个月内付清。2019年1月8日,陈勇、***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陈勇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元,***放弃赔偿差额权利,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等。后,陈勇分两次支付***现金26000元。2019年1月9日,郧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案涉工地受伤为工伤。鸿川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十劳鉴﹝2019﹞1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未确定停工留薪期限,鸿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未申请重新鉴定。后***向郧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郧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19]第16号裁决书,裁决鸿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11.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38.64元(4467.33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217.50元(4036.25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共计113994.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000元后,还应支付87994.64元,***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鸿川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鸿川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从事油漆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情被郧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是***依法应当享受的权利。国家设置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化解企业风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用人单位应当知道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可能存在的风险。本案中,鸿川公司未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鸿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有权处分自己工伤赔偿方面的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其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与鸿川公司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对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预知,在此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可能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郧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13994.64元,而***通过协议实际获得的工伤赔偿款仅为26000元,远低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且***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仲裁,即有否定《工伤三方调解合同》、《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关于赔偿款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可。***对西劳人仲裁字[2019]第16号裁决书适用2018年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异议,要求予以纠正,因其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其诉前已认同该仲裁结论,其请求变更工伤保险待遇有关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鸿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1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38.64元(4467.33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217.50元(4036.25元/月×6个月)、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共计11399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13994.64元(已给付26000元,尚需给付87994.6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远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