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5民初132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撤诉、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生,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和解等)。
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华源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821762。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虎,男,1976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76********,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华源巷1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36958391。
法定代表人:柯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浩川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鸿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2019年1月3日,本院以(2018)鄂0325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5月15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03民终1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325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2019年6月25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钟德生,被告湖北浩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虎、十堰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42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2066.8元(以173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从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9244.25元(依173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时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灌浆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湖北浩川公司将承包的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第二、四标段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接触灌浆、接缝灌浆、高压旋喷钻孔和灌浆施工,被告湖北浩川公司负责提供水泥、外加剂、电,原告负责钻孔钻机、勘探钻机以及灌浆设备和相关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合同第五条另约定合同价款按照接触灌浆80元/平方米、接缝灌浆140元/平方米、高压旋喷钻孔和灌浆单价22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合格工程量80%结算,全部完成后付95%,剩余5%完成后3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到场施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不定期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被告湖北浩川公司、十堰鸿川公司向原告口头通知湖北浩川公司不再承接该工程,由十堰鸿川公司全部承接并继续履行原合同,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十堰鸿川公司对前期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十堰鸿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双方确认已产生的工程款总额为728999.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5000元工程款,扣除原告使用被告材料的款项13544元,二被告仍欠工程款150455.4元。此外,该结算单上还注明了未对原告在房县鸡鸣口工程部位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灌浆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湖北浩川公司与被告十堰鸿川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由于项目部是为完成施工任务所组建的临时性生产组织机构,其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依法由其企业法人,即被告湖北浩川公司承担。张义群在被告十堰鸿川公司结算单上结算、签字应当属于其作为被告十堰鸿川公司房县分公司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另外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34万元,经原告调查,该公司与被告十堰鸿川公司的工商备案电话、办公所在地均相同,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因此该34万元工程款实际是被告十堰鸿川公司支付的,被告十堰鸿川公司应当对结算单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鸡鸣口工程部位上的施工工程量均有业主方、项目部代表的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可以作为原告施工工程量的依据,结合《灌浆施工协议》和结算单上关于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鸡鸣口部位的工程款的金额为2296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含鸡鸣口工程部位)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过原告计算,二被告仍欠付原告在房县鸡鸣口工程部位的工程款为22964.6元,连同未支付的150455.4工程款,二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73420元未付,因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而引起诉争。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外地农民工讨薪,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恳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中的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和法治理念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浩川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既未联系原告也没有与其签订合同,没有给原告办理过结算,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我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中标前,原告已经进场施工,我公司是2018年4月进场,工程前期是由张义群、曾诗成组织施工,前期施工应由张义群、曾诗成负责,我们没有接手,原告未向我公司联系业务,亦未主张任何权利;3、后期我公司参与工程后,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于2018年8月29日向我们发函、2018年8月23日监理给我们发监理通知,要求我公司解决水电站厂房围堰高压旋喷防渗墙严重渗水的问题,同时业主为了尽快恢复施工,另行投资与邓光坡、郑开顺签订了老渡口水电站厂房围堰补充高压旋喷工程承包协议,对厂房的防渗墙重新维修,加上抽水的费用,给我公司造成了138余万元的损失,另外厂房整个工程延迟2个多月的停工损失达480万元;4、原告之前提供的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戴军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予他。
被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不应对该工程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责人张义群的身份。
证据三、《灌浆施工协议》,拟证明:1、被告一将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第二、第四标段的工程交与原告施工;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接触灌浆80元/平方米、接缝灌浆140元/平方米、高压旋喷钻孔和灌浆单价220元。
证据四、《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拟证明:1、二被告对原告前期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28999.4元其中已付原告565000元。扣除原告使用被告的材料款13544元,二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50455.4元。2、该结算单并未对原告在鸡鸣口工程部位所做工程进行结算。
证据五、高喷钻孔地层分层情况鉴定表、高喷灌浆记录表,拟证明:1、鸡鸣口工程部位总共有10个施工孔位(桩号),其中原告在2、3、4、5、6、8号共6个孔位(桩号)上实施了钻孔作业共计103.9米,业主代表马豪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2、剩余的1、7、9、10号共4个孔位(桩号),原告实施了钻孔和灌浆作业共计61.88米,业主代表马豪对原告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3、经过原告计算,二被告欠付原告上述鸡鸣口工程部位的工程款为22964.4元(以钻孔90元/米,钻孔和灌浆220元/米计算)。
证据六、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回单,拟证明:2018年6月7日,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万元,该款项是原告收到工程款718964.4元中的一部分。
证据七、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和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照片一张,拟证明:1、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贝贝与被告二的郧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同一人,被告二与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关联;2、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与被告二的地址系同一地点,且在工商备案的电话号码均为071986××××9,说明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与被告二系“一套人马二块牌子”,原告有理由相信收到的工程款是被告二或者是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的。
被告湖北浩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3月26日,曾诗成与***签订的《灌浆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房县老渡口水电站高压旋喷灌浆、防渗墙等施工内容合同主体系曾诗成与***,***是与曾诗成签订协议参与施工。
证据二、监理通知、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要求解决老渡口水电站厂房围堰高压旋喷防渗墙严重渗水问题的函,拟证明:***施工的围堰高压旋喷防渗墙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在开挖过程中,出现严重渗水,业主方要求解决渗水问题、解决经济损失。
证据三、老渡口水电站厂房高压旋喷防渗墙工程情况说明及房县通宇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光坡、郑开顺签订的二份承包协议书,拟证明:由于前期***施工的围堰高压旋喷防渗墙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在开挖过程中,出现严重渗水,业主方决定对厂房围堰防渗墙重新进行高压旋喷。为尽快施工建设,业主方先投资,另行与邓光坡、郑开顺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厂房围堰防渗墙重新进行高压旋喷,加上渗水抽水费用,共计损失1389923.09元。工程延期停工损失达480万元。
被告十堰鸿川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与打印为湖北浩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灌浆施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第二、四标段。2、工程名称:接触灌浆、接缝灌浆、高压旋喷钻孔、灌浆施工。3、工程地点:房县九道乡九道梁村。二、工程承包范围,1、甲方负责提供水泥、外加剂、电。2、乙方负责钻孔、勘探钻机、以及灌浆设备和相关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五、合同价款及工程付款方式1、综合单价:接触灌浆80元/平方米、接缝灌浆140元/平方米、高压旋喷钻孔和灌浆单价220元。2、付款方式:按月完成合格工程量80%结算,全部完成付95%,剩余5%完成后3个月后付清。3、不开其发票……。并加盖有湖北浩川公司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第二、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及戴军签字,联系电话181××××6818,乙方:***联系电话188××××4100。2018年3月26日,原告***组织工人正式施工。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张义群、曾诗成对《灌浆施工协议》工程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用印刷有十堰鸿川公司结算单填写,其主要内容为:“1、高压旋喷(厂房高压旋喷)人工费打空、喷浆220元/㎡×3268.02㎡=718964.4元、2、打空90元/㎡×111.5㎡=10035元、扣借支565000元、材料13544元,结余150455.4元。合计柒拾贰万捌仟九佰玖拾玖元肆角(¥728999.40元)。备:鸡鸣口工程量未算误工费业主结算多少算多少。施工员:***。结算员:张义群、曾诗成”。
另查明:1、戴军是十堰鸿川公司副总经理,张义群是十堰鸿川公司房县分公司负责人。2、2018年6月7日,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34万元,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严贝贝,严贝贝同时是十堰鸿川公司郧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十堰鸿川公司的地址与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都是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57号,工商备案的电话号码均为071986××××9。4、湖北浩川公司系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第二、四标段的中标单位。
本院认为:***与湖北浩川公司签订的《灌浆施工协议》,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等事实成立。由于***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灌浆施工协议》无效。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结算,本案工程应视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北浩川公司系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第二、四标段的中标单位,原告***与被告湖北浩川公司订立了《灌浆施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湖北浩川公司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第二、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且有十堰鸿川公司副总经理戴军的签名,结算单上有十堰鸿川公司房县分公司负责人张义群的签字,张义群在2018年11月22日出庭作证时称十堰鸿川公司负责盖水电站生活区房子。且2018年6月7日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34万元,庭审中,虽然被告十堰鸿川公司辩称其没有参与施工,不应承担责任,但经庭审查明,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严贝贝,严贝贝同时是十堰鸿川公司郧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十堰鸿川公司与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备案电话及住所地均相同,可见34万元工程款实际是被告十堰鸿川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综上,湖北浩川公司系中标单位,《灌浆施工协议》上由其加盖的公章,且其提交的证据二恰恰证明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厂房工程由其施工,被告十堰鸿川公司房县分公司负责人张义群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且通过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了34万元的工程款,因此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浩川公司辩称原告***前期施工的围堰高压旋喷防渗墙严重渗水,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交任何其要求原告维修或者返工的证据,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鸡鸣口工程款22946.6元,因双方并未结算,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50455.40元。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从结算之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即应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455.40元,并从2018年7月28日起以150455.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9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房县农业银行神农分理处;账号:17×××32]。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赵 毅
审 判 员  余淑芬
人民陪审员  赵国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