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325民初181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执行、提起反诉、上诉等事项。
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华源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821762。
法定代表人:梁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虎,男,1976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76********,汉族,该湖北浩川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华源巷1号。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736958391。
法定代表人:柯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虎、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42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2066.8元(以173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从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灌浆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第二、四标段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接触灌浆、接缝灌浆、高压旋喷钻孔和灌浆施工,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水泥、外加剂、电,原告负责钻孔钻机、勘探钻机以及灌浆设备和相关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合同第五条另约定合同价款按照接触灌浆80元/平方米、接缝灌浆140元/平方米、高压旋喷钻孔和灌浆单价22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合格工程量80%结算,全部完成后付95%,剩余5%完成后3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到场施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不定期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口头通知湖北浩川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不再承接该工程,由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接并继续履行原合同,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期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双方确认已产生的工程款总额为728999.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5000元工程款,扣除原告使用被告材料的款项13544元,二被告仍欠工程款150455.4元。此外,该结算单上还注明了未对原告在房县鸡鸣口工程部位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灌浆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一浩川公司与被告二鸿川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由于项目部是为完成施工任务所组建的临时性生产组织机构,其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依法由其企业法人,即被告一浩川公司承担。张义群在被告二结算单上结算、签字应当属于其作为被告二房县分公司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二应当对结算单欠付原告的工程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鸡鸣口工程部位上的施工工程量均有业主方、项目部代表的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可以作为原告施工工程量的依据,结合《灌浆施工协议》和结算单上关于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鸡鸣口部位的工程款的金额为2296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含鸡鸣口工程部位)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为之前给我结算的56万多元,有一部分是张义群负责付款的,还有一部分是不知道是谁委托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4万元。所以原告认为两被告是一起来承包这段工程的。经过原告计算,二被告仍欠付原告在房县鸡鸣口工程部位的工程款为22964.6元,连同未支付的150455.4工程款,二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73420元未付,因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而引起诉争。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外地农民工讨薪,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恳请贵院依据民事诉讼中的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和法治理念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责人张义群的身份。
证据三、《灌浆施工协议》,拟证明1、被告一将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第二、第四标段的工程交与原告施工;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接触灌浆80元/平方米、接缝灌浆140元/平方米、高压旋喷钻孔和灌浆单价220元。
证据四、《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拟证明1、二被告对原告前期所做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28999.4元其中已付原告565000元。扣除原告使用被告的材料款13544元,二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50455.4元。2、该结算单并未对原告在鸡鸣口工程部位所做工程进行结算。
证据五、高喷钻孔地层分层情况鉴定表、高喷灌浆记录表,拟证明1、鸡鸣口工程部位总共有10个施工孔位(桩号),其中原告在2、3、4、5、6、8号共6个孔位(桩号)上实施了钻孔作业共计103.9米,业主代表马豪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2、剩余的1、7、9、10号共4个孔位(桩号),原告实施了钻孔和灌浆作业共计61.88米,业主代表马豪对原告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3、经过原告计算,二被告欠付原告上述鸡鸣口工程部位的工程款为22964.4元(以钻孔90元/米,钻孔和灌浆220元/米计算)。
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不是道原告是谁?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项,起诉标的额不予认可。完全无端的来当被告。戴军不是我公司的人,合同上公司的公章真伪需要核实。作为老渡口的协议应该是我本人签署的。我邹虎是本公司在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经过我同意私自使用公章是要追究责任的。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合法,我公司完全没有让原告进入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干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灌浆施工协议》没有合同签署的时间,并且对甲方身份情况没有充分的核实,《灌浆施工协议》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结算凭证,原告仅凭所谓结算单仅仅是印刷体单据,不能反映出与我公司的关系,对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我公司及分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不属于公司行为,公司也没有安排张义群从事施工活动,根据结算单内容仅仅根据数量和单价作出金额的计算。因为按照常理和惯例,工程款的结算要以工程验收合格才能达到结算条件和效力。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后来所涉及鸡鸣口的工程款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及合同,不存在结算工程款的事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灌浆协议》上面的戴军不是我公司的人,加盖公司的公章真伪需要核实。作为老渡口的协议应由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全部标段的项目总负责人邹虎签署。对原告提供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现场委派的是朱经理,其余的熊志文、翁海虎不认识。首先这个单子只能说是当时测量钻孔工程方量,工程合格与否无法核实,其余不作发表意见。我公司现在对这个工程正在重新做。
被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灌浆施工协议》没有合同签署的时间,并且对甲方的身份情况没有进行核实,该份《灌浆施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我公司及分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不属于公司行为,公司也没有安排张义群和曾诗成从事施工活动,因为结算单仅仅是印刷体单据,不能反映出与我公司的关系,应该是几联单,这只是四联单之一,被告张义群和曾诗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无法核实是否是本人签字及真伪。根据结算单内容仅仅根据数量和单价作出金额的计算。因为按照常理和惯例,工程款的结算要以工程验收合格才能达到结算条件和效力。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2万元仅仅是测量方量的计量款,只有工程验收合格了,这些东西只是复印件不是原件需要核实,没有我公司的签字和盖章。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与打印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灌浆施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第二、四标段。2、工程名称:接触灌浆、接缝灌浆、高压旋喷钻孔、灌浆施工。3、工程地点:房县九道乡九道梁村。二、工程承包范围,1、甲方负责提供水泥、外加剂、电。2、乙方负责钻孔、勘探钻机、以及灌浆设备和相关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五、合同价款及工程付款方式1、综合单价:接触灌浆80元/平方米、接缝灌浆140元/平方米、高压旋喷钻孔和灌浆单价220元。2、付款方式:按月完成合格工程量80%结算,全部完成付95%,剩余5%完成后3个月后付清。3、不开其发票……。并加盖有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第二、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及戴军签字,联系电话181××××6818,乙方:***联系电话188××××4100。2018年3月26日,原告***组织工人正式施工。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张义群、曾诗成对《灌浆施工协议》工程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用印刷有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填写,其主要内容为:“1、高压旋喷(厂房高压旋喷)人工费打空、喷浆220元/㎡×3268.02㎡=718964.4元、2、打空90元/㎡×111.5㎡=10035元、扣借支565000元、材料13544元,结余150455.4元。合计柒拾贰万捌仟九佰玖拾玖元肆角(¥728999.40元)。备:鸡鸣口工程量未算误工费业主结算多少算多少。施工员:***。结算员:张义群、曾诗成”。
另查明:戴军是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义群是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责人。诉讼中,承办人建议原告***收集已收到工程款34万余元是哪家公司向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汇款支付的,用以辅助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以自己无法收集,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本院于收到申请当日已电话告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本院认为:戴军系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戴军没有持有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而代表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灌浆施工协议》,该签订《灌浆施工协议》合同的行为不能证明是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加之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灌浆施工协议》合同的发包方主体到底属于二被告中哪个公司,即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所起诉的两个被告公司中的哪一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传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谢丽君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