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华源巷1号。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柯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5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灌浆施工协议》依法有效,***也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二、原审法院询问了张义群,但未在裁定中对张义群参加诉讼的情况进行认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三、原审法院未批准***提出的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有碍事实查清。
***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420元;2.判令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2066.8元(以173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从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3.判令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作为乙方与打印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灌浆施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第二、四标段。2、工程名称:接触灌浆、接缝灌浆、高压旋喷钻孔、灌浆施工。3、工程地点:房县九道乡九道梁村。二、工程承包范围,1、甲方负责提供水泥、外加剂、电。2、乙方负责钻孔、勘探钻机、以及灌浆设备和相关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五、合同价款及工程付款方式1、综合单价:接触灌浆80元/平方米、接缝灌浆140元/平方米、高压旋喷钻孔和灌浆单价220元。2、付款方式:按月完成合格工程量80%结算,全部完成付95%,剩余5%完成后3个月后付清。3、不开其发票……。并加盖有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房县老渡口水电站工程第二、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及戴军签字,联系电话181××××6818,乙方:***联系电话188××××4100。2018年3月26日,***组织工人正式施工。2018年7月27日,***与张义群、曾诗成对《灌浆施工协议》工程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用印刷有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填写,其主要内容为:“1、高压旋喷(厂房高压旋喷)人工费打空、喷浆220元/㎡×3268.02㎡=718964.4元、2、打空90元/㎡×111.5㎡=10035元、扣借支565000元、材料13544元,结余150455.4元。合计柒拾贰万捌仟九佰玖拾玖元肆角(¥728999.40元)。备:鸡鸣口工程量未算误工费业主结算多少算多少。施工员:***。结算员:张义群、曾诗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戴军是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义群是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责人。诉讼中,承办人建议***收集已收到工程款34万余元是哪家公司向十堰市金睿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汇款支付的,用以辅助证明***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以自己无法收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一审法院于收到申请当日已电话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戴军系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戴军没有持有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而代表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灌浆施工协议》,该签订《灌浆施工协议》合同的行为不能证明是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加之***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灌浆施工协议》合同的发包方主体到底属于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中哪个公司,即***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所起诉的两个被告公司中的哪一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持有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灌浆施工协议》及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工程计量单向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亦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至于***是与谁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鸿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是在对本案审理后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5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