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方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宜家路宜清巷**号之**铺。
法定代表人罗敏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姜朝晖,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炳华,佛山市高明方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岳**路**号湘**大楼**楼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康健,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高明方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畅担任记录。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甘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吕颜明、人民陪审员方孝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潇担任记录。原告佛山市高明方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姜朝晖、罗炳华与被告岳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毅、吴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高明方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中石化长岭-株洲成品油管道首站扩容改造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7月9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验收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但工程竣工移交业主使用后,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收工程款,被告二标负责人严国平称已经委托严小武与本公司洽谈,原告又多次与严小武联系,严小武也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574.4元。原告曾书面催告和劳动部门介入支付工资而协调联系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由于被告的恶意拖欠工程款,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7574.4元及其延迟支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佛山市高明方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爆破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工程量的计算书和图纸一组,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3、竣工验收备案表一组,拟证明原告完成工作量后有提出申请进行验收,因被告的原因没有履行验收手续;
4、爆破承包协议一份以及增加工程量确认书三份,拟证明原告除图上标明的工程以外,还为被告做了增加的工程量,说明原告已完成最初约定得工程量。
被告岳阳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合同,原告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未如期施工。被告无奈只能调用其他设备完成理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违约的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综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岳阳建设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现场调用钻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作量,被告被迫使用其他设备完成施工。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应该完成的工作量,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有异议,认为因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进行验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完成量与增加量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一位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与原告之间曾产生过纠纷,所以证言可信度低;并且证人张某的证言大多是主观臆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爆破协议,而证人要证明的是被告调用了钩机,并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第二位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仅仅能证明他帮被告干活,并不能证明具体的工作地点,也没办法证实证人所从事的工作应该由原告区完成。工程的进度和质量的确认应该由监理公司出具相应报告。证人陈述时,被告经常诱导证人,所以该证词不应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只能看出钻机在施工,并不能证明是在帮原告完成其该完成的工作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从事的是爆破作业,被告方调用的是机械作业,原告没有承包机械作业施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工程量的计算书和图纸系原告施工之间与被告核算的应该完成的工作量,并非原、被告在工程完工之后结算的工程量,无法达到原告证明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结合分析,认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确有钩机作业,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2、3中被告雇佣钩机作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中石化长岭-株洲成品油管道首站扩容改造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合同约定“本工程爆破工程量约9万立方米(暂估),工程单价6.6元/立方米(按自然方计),工程计算按实际测量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为准。”“乙方在工程完工书面报告甲方之日起,甲方在5天内组织验收。除无不可抗力外,超期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石方工程量确认书,约定原告爆破总面积为4905.2㎡,总挖方61744.0m³。至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被告为确保施工进度,在现场使用钩机对土石方进行碎石作业。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一直未书面要求与被告结算。原告认为已完成所有工作量,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如期如约完成了原、被告共同确定的爆破数量。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施工前确定的工程量,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爆破总面积为4905.2㎡,总挖方61744.0m³的工程量。原告无法提供实际施工量的原因之一为原、被告之间未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工程完工书面报告甲方之日起,甲方在5天内组织验收。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书面报告被告要求结算,被告因此没有在5天内组织验收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施工量的证据又没有及时有效的通知被告进行结算,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方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方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静
代理审判员 吕颜明
人民陪审员 方孝良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畅
书 记 员 谢 潇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